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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雨昕诉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雨昕;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31号原告:董雨昕,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东柳委六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5982764-3。法定代表人:周继松,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仲大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董雨昕诉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雨昕及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仲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雨昕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定购合同一份,由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被告经销的广汽生产的本田雅阁HG7242AAC5轿车一台,车辆总价值1888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一同到北京广汽本田汽车立水桥特约经销服务店将车提回。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准备将车进行抛光时发现该车右后门系肇事后打过腻子,并重新喷过漆,并发现该车玻璃因破碎而被换过,因而确定该车在出售原告之前曾肇过事,并非是新车,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车,但被告不同意,为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购车首付款64200元并赔偿原告为该车支付的保险费、附加费及其他投入等损失37117.75元及鉴定费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北京销售的,应当由北京店负责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董雨昕作为乙方与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以贷款方式在甲方购买本田牌雅阁轿车,车辆成交价188800元。二、乙方在申请贷款购车时,必须向甲方交定金64200元……五、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对所购车辆进行投保……九、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是生产厂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乙方享受非贷款购车的同等待遇,质保由厂家负责。发生质量问题依据该车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条款规定处理,与贷款无关”,被告海城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董雨昕签字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董雨昕通过刷卡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定金64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提车,发生车费895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董雨昕向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交纳保费6436.75元,由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代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营销服务部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日,原告董雨昕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英燕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为雅阁轿车进行汽车美容,共发生9800元(贴膜5000元、贴犀牛皮300元、贴车衣1000元、安全带扣50元、底盘装甲800元、脚垫500元、把套150元、香膏50元、镀膜500元、座垫1500元,共计9850元,实收9800元),在鞍山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为雅阁轿车安装摄像头700元、安装挡泥板2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董雨昕向辽宁省海城市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款16800元。2014年12月18日,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辽CHK365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右后车门被更换。2、被鉴车辆辽CHK365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变速器右下侧明显渗漏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1条款,不符合QC/T29063.1-2011《汽车机械式变速器总成技术条件第1部分:微型》5.1.4条款。另查,原告董雨昕与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仲大为到北京提车发生车费共计1525元(其中火车费640元,高速过路费225元、打车费60元、加油费450元、伙食费1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销售订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出售方为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价款为188800元,首付642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证明合同的销售方为被告,合同订购双方是原、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刷卡和现金支付了64200元的首付款,合同合法签订,购车款已经交付给被告;2、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证明在2014年11月1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金额为6436.75元(原告除了首付款64200元外又交付了6436.75元保险费);3、附加税收据,证明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16800元;4、车辆装饰的清单和收据,证明车辆装饰费为10700元;5、车票、高速过路费收据,证明原告去北京提车发生车费共计640元,从北京回来的高速过路费225元;6、打车费、加油费、伙食费,证明原告去北京时在大石桥上车,到大石桥的打车费为60元,从北京回来加油费450元,在北京发生伙食费150元;7、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首付款中23000元为邮政储蓄分期付款,手续费1656元,系因购车产生的损失;8、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右后车门被更换了,本车为旧车,鉴定费用为13000元;9、保障凭证、三包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从北京立水桥特约销售服务店提的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是代办汽车贷款的合同关系,不是汽车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装饰物品的价格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手续费系原告方自己选择刷卡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方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发票出具的公司是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是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万通汽贸,我方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该发票,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汽车,首付款交给了被告,保险也是通过被告办理的。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雨昕在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定购合同,虽名为汽车消费贷款定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一、乙方以贷款方式在甲方购买本田牌雅阁轿车,车辆成交价188800元”,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董雨昕已向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而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虽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但根据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1、辽CHK365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右后车门被更换。2、被鉴车辆辽CHK365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变速器右下侧明显渗漏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1条款,不符合QC/T29063.1-2011《汽车机械式变速器总成技术条件第1部分:微型》5.1.4条款”,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董雨昕已经实际接收标的物,故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标的物,即辽CHK365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返还被告。关于原告发生的车辆装饰费用部分,虽被告提出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原告发生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装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去北京提车发生的车票、高速过路费、加邮费、伙食费部分,因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邮政储蓄银行23000元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系原告付款产生的,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的主张,因分期付款手续费不是原告因交付购车款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己选择的付款方式,亦是原告为了减轻付款压力而选择的付款方式,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期手续费16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董雨昕与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定购合同;原告董雨昕向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返还辽CHK365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雨昕购车款和保险费70636.75元;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雨昕经济损失29025元(车辆购置税16800元、车辆装饰费10700元、车费1525元);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雨昕鉴定费13000元;驳回原告董雨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海城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2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