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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377号谭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军湘、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潭市镇小对河其朋友陈某某家中玩耍时,趁大家不注意,溜进位于陈某某家三楼的被害人彭某的租住房内,从其房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元并发还彭某。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和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潭市镇小对河其朋友陈某某家中玩耍时,趁大家不注意,溜进位于陈某某家三楼的被害人彭某的租住房内,从其房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元并发还彭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失主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上午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被盗现金2000元。证人董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均证实了失主彭某被盗现金20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湘潭市雨湖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供述自己盗窃了失主彭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谭某犯罪时未成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此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行,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了失主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易军湘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