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家寻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寻,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寻,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香条村一出租房内一楼过道处,使用套筒、起子、火机等工具,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在小王家营被堵卡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74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48分,胡某某电话报警称:2014年9月14日13时00分许,其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呈贡区香条村一出租房内的楼道内,到2014年9月14日15时40分,其从二楼下来准备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现被盗。(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呈贡小王家营堵卡查缉时发现两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其中一名男子将随身携带的撬电动自行车车锁的工具丢弃,该车锁孔内有一块扭断的铁片,与另外一名嫌疑男子丢弃的撬锁工具上铁片断裂痕迹一致。民警随即将两名男子控制,并对丢弃在地上的撬锁工具进行提取。经询问,丢弃撬锁工具男子名叫刘家寻,另一名男子叫朱某某,随后民警将二人传唤至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朱某某、刘家寻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刘家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朱某某无犯罪前科。(4)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盗电动车为胡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2、物证指认照片。证实:朱某某、刘家寻对盗窃时所使用的撬锁工具及所盗窃的电动车进行指认。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3时许,他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呈贡区香条村一出租房内一楼的过道内后,上了电门锁到二楼休息,同日15时40分,他从二楼下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他报警。被盗电动自行车是新蕾牌,车架号为108…24,电机号为JY6…0C,车子的左边漆被擦掉一些。该车是他于2014年6月25日在呈贡老城花3400元人民币购买的,车上有一件雨衣、充电器、两把伞、一张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家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4日9时许,朱某某约他来呈贡玩,他骑电动自行车来到呈贡洛龙村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约他去偷电动车。之后二人来到呈贡洛龙公园旁边的一个村子里面,朱某某看见一栋楼房的一楼房门开着,朱某某叫他去看看是否有电动自行车可以偷,他去到楼道口有三、四辆电动自行车停着,其中一辆咖啡色的电动自行车没有U型锁,他就出来告诉朱某某,二人一起进去偷那辆电动自行车,他拿撬锁工具去撬,铁片被扭断,朱某某就叫他去外面放哨,之后朱某某把电动自行车的电搭着,骑着出来,他也骑着他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二人一起来到小古城,后被警察堵下来,他当时就把撬锁的工具丢在地上。(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刘家寻所述一致。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新蕾”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74元,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家寻、朱某某指认出盗窃地点。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被盗新蕾牌电动车及二名被告人使用的偷车工具:起子一把,打火机一个,套筒一个,铁片一块进行了扣押。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家寻系累犯;二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建议判处刘家寻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寻、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家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打火机、套筒、铁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成审 判 员 李昌人民陪审员 楚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