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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禾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上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调卷审查,同年2月1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双牌县盗窃作案6次,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4288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李某甲上诉提出“鉴定价格偏高,量刑过重”的理由。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父李某某谎称从双牌县购买低价摩托车到郴州市嘉禾县转卖,邀其父驾驶摩托车到双牌。李某甲则在双牌县盗窃摩托车,共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8辆。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8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泷泊镇黑石二巷,发现颜某某的红色男式本田摩托车停在门口,便叫李某某驾车到双牌大市场外等候。李某甲则来到摩托车前,将龙头锁扭断后,再用特制起子发动摩托车。李某甲随即与李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嘉禾县。李某甲将所盗摩托车以1300元人民币卖掉。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12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泷泊镇黑石二巷13号门口,下午17时30分准备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他驾驶自家的摩托车搭着父亲李某某从嘉禾来到双牌。当他们转到一个大市场时,发现停着一辆男式摩托车,他叫父亲驾车在市场外等。他来到摩托车旁,发现只锁了龙头锁,就将龙头锁扭断,再用特制的起子插进钥匙孔,将车子发动起来,就骑着摩托车和父亲一起回到嘉禾。后以1300元卖给了过路的人。二、2014年2月28日中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滨湖花园2栋,发现唐某某放的银灰男式本田摩托车。李某甲要李某某驾车在滨湖花园外等候,自己则以同样手段将该摩托车开至潇水大桥边。尔后,李某某搭载李某甲又来到双牌县紫阳路以东一居民楼,发现胡某某停放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李某甲叫李某某驾驶自家摩托车在紫阳路与阳明路交界处等候,自己则以同样手段将该摩托车开至潇水大桥,并让李某某将自家摩托车停放在一小区内。李某甲、李某某各驾驶一辆所盗摩托车返回嘉禾县,分别以人民币800元和1200元将摩托车卖掉。经鉴定,该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12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双牌县滨湖花园2栋的过道上。下午4时30分,他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到派出所报警。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他停在双牌县紫阳路疾控中心旁的摩托车被盗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他和儿子李某甲骑着自家的摩托车来到双牌县一小区,跟“黑豹”买了两台摩托车,一台是银色本田摩托车,一台是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他驾驶自家摩托车搭着父亲从嘉禾来到双牌县,当他们转到滨湖花园时,他叫父亲在小区外等。他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过道里,就将龙头锁弄断,用特制的起子插进钥匙孔,将摩托车发动后,就骑着那辆偷来的摩托车与父亲骑着自家的摩托车来到桥边。他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桥边,就和父亲骑着自家的摩托车又到了双牌县一条街道,他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一个门面的门口,他叫父亲在前面等,他用同样方法将摩托车偷走。他叫父亲将自家摩托车停在一小区里,就各自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回到嘉禾县,分别以1200元、800元卖给了过路的人。三、2014年3月1日上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租车来到双牌县,找到上次停放在县城一小区的自家摩托车后一起到了娃哈哈幼儿园。李某甲叫李某某在旁边等候,自己则以同样手段将邓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李某甲与李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嘉禾县。李某甲将所盗摩托车以1300元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日12时许,他将女式摩托车停在住房楼下,1时许,他吃完饭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上午,他儿子李某甲说“黑豹”偷了一台摩托车,他和儿子骑着自家摩托车到了双牌一小区楼下,当时“黑豹”已经在那里等,于是他和儿子各骑着一辆摩托车回到嘉禾县。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日,他跟父亲李某某讲到双牌去买摩托车,就和父亲租车来到双牌县,先找到自家摩托车,然后和父亲骑摩托车到了娃哈哈幼儿园。他叫父亲开车到拐弯处等,自己则来到对面一辆女式摩托车旁,将龙头锁弄断,用起子插进钥匙孔将摩托车发动。后他和父亲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嘉禾,以1300元卖给了过路的人。四、2014年3月21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城南市场。李某甲叫李某某在市场外等候,自己则以同样手段将谢某某的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李某甲与李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嘉禾县。后李某甲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他将摩托车停在城南市场门口,19时出门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他和父亲李某某骑着自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一个市场,发现一个门面旁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他叫父亲到市场外等。他用同样方法将摩托车盗走,然后和父亲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嘉禾县,后以1300元卖给了过路的人。五、2014年5月9日上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李某甲步行至文星花园工地,以同样手段将胡某某2停放在文星花园工地的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李某甲与李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嘉禾县。因胡某某2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李某甲在永连公路麻江乡政府路段时发现民警追赶,便在麻江村内将所盗摩托车丢弃。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9日10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文星花园工地处,10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他与胡某某2一起到文星花园工地做事,2人将车停在工地车库里,不久就听胡某某2说摩托车被盗了。后胡某某2就报警了。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9日,他告诉父亲李某某说在双牌买了一辆摩托车,就和父亲骑着摩托车来到双牌县。他叫父亲在马路边等,自己则来到一所学校,发现一栋正在建设的房子下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他用同样方法将车发动后开到父亲等的地方,二人一起开车回嘉禾。当行驶到双牌县永连公路麻江路段时被公安干警追上,他被迫将车丢在路边,和父亲骑着摩托车跑了。六、2014年7月1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阳明路明源酒楼,李某甲叫李某某驾车在旁边等候,自己则以同样手段将义某某停放在明源酒楼门口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李某甲叫李某某驾驶该车先回嘉禾,自己又驾驶自家摩托车来到双牌县紫金国际小区7栋,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附近,以同样手段将周某某停在小区车库内的无牌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因义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李某甲、李某某行驶至双牌县永连公路麻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追上,李某某被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李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逃至新田县开发区一建筑工地时,因车无油,将车停放在工地旁,租车逃回嘉禾县。次日,李某甲来到工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鉴定,该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晚6时30分,她和丈夫邓某2骑摩托车在泷泊镇平阳路明源酒店吃饭,将车停在酒店门口。8时40分左右,她从酒店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了。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14时许,他将女式摩托车停在泷泊镇紫金国际7栋楼下车库里。第二天上午8时许,他下楼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他和儿子李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双牌县车站对面的巷子,儿子将摩托车给了他,一个人走了。大约半小时,他儿子骑着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来找他说:“这辆摩托车你先骑回去。”他儿子骑着自家的车走了。他骑车通过山上一个遂道后等儿子。大约40分钟后,他儿子骑着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来了,然后一起骑车回嘉禾。当行驶到双牌县麻江公路时,他被公安干警抓获,儿子骑车跑了。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他和父亲李某某说要到双牌买摩托车。就和父亲骑摩托车到了双牌县一酒楼,发现树旁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没锁大锁。就叫父亲到一小区楼下等。他走到摩托车旁用脚踢了一下,发现该车没有电子锁,就用同样方法将车发动,然后将车开到父亲等他的地方,叫父亲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先走。他骑着自家摩托车又来到一小区,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就将自家摩托车停在小区里,用同样方法将女式摩托车盗走,没多久就追上了父亲,于是二人骑车回嘉禾。当行驶到双牌县麻江永连公路时被公安干警追上了,他父亲被抓。他骑车逃到新田县一开发区建筑工地,摩托车无油了,就将摩托车停在工地边,租车回嘉禾了。第二天到新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全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就是盗窃作案的人。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上诉提出“鉴定价格偏高”的理由,经查,李某甲所盗摩托车的价格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及合理折旧后作出的符合实际的结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某甲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885元,且大部分财物无法返回,又系累犯,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在量刑幅度内,并不过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