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亿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全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恒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廷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