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郭汝刚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1号罪犯郭汝刚,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汝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汝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汝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