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1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另一起盗窃事实。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头(联合街方向)用一把镊子对一妇女实施扒窃,共扒窃得人民币850.00元;2、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村旁边“衣芝佳”服装店内扒窃石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3、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镇远大酒店对面“美思路”饰品店内扒窃周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4、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南门沟菜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包里的1000.00元钱(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返还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头(联合街方向)用一把镊子对一妇女实施扒窃,共扒窃得人民币850.00元,后该款已由镇远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2、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村旁边“衣芝佳”服装店内扒窃石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低价出售与他人,得赃款4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3、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镇远大酒店对面“美思路”饰品店内扒窃周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4、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南门沟菜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包里的1000.00元钱(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返还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物证银白色镊子二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讯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镇远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杨某某患病情况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拒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仍无悔改之意,好逸恶劳,多次实施扒窃行为,且扒窃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同时也是为筹集毒资而扒窃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