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继乖故意杀人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93号罪犯李继乖,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继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将李继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1月17日李继乖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继乖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继乖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继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假释。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继乖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