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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紫金商会与陈永红、张幸禾、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紫金商会,陈永红,张幸禾,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0号原告:广东省紫金商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继兴,会长。委托代理人:高剑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红,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幸禾,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幸禾。原告广东省紫金商会诉被告陈永红、张幸禾、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乐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兴及委托代理人高剑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永红出借现金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原告向被告陈永红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息为14400元,每逾期还款一天,借款人应当另行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未付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1%;逾期还款,借款人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0元。除此以外,合同还作了以下两点特别约定,一是被告张幸禾、杜某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是如被告陈永红未能如期清偿全部债务,则三被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将四处担保物业移交原告占有和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结算的方式向被告陈永红提供了借款800000元。到目前为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陈永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永红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今年2、3两月的利息尚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红向原告履行债务80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2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3800元);2、被告张幸禾、杜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将四处担保物业交付原告占有和收益;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5、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原告向被告陈永红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8%,月息为14400元,被告陈永红应当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张幸禾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九如通津9座303房、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丽江花园萃锦苑月季街5座502房、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305号、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83号(以下称四处抵押房屋,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处物业的净值和收益权担保被告陈永红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如被告陈永红未能如期清偿全部债务,则被告陈永红、张幸禾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将担保物业移交原告占有和收益;由被告张幸禾及杜某公司共同声明:被告张幸禾及杜某公司对被告陈永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止于原告债权完全受偿。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永红逾期还清全部借款,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另行承担下列义务:被告陈永红每逾期付息或还本金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原告认为应是8万元之笔误),此外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由被告陈永红承担。合同中载明被告陈永红的收款账号信息为:户名:广州市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银行:光大银行广州较场西路支行,账号:77×××89。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杜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号转账了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资格,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非经批准,企业不得经营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其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张幸禾、杜某公司均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被告张幸禾、杜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的部分应为被告陈永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张幸禾提供的四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四处抵押房屋的收益权应有依法登记的他项权利人行使,原告请求判令将四处抵押房屋的交付其占有和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紫金商会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永红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被告张幸禾、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永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广东省紫金商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紫金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790元,由原告广东省紫金商会负担13416元,被告陈永红负担8249元,被告张幸禾、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陈永红、张幸禾、广州市杜乐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