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伍国跃、赵建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跃,赵建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国跃,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建梅,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76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2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5年10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窜至位于长沙市东塘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楼儿科一诊室门口,趁在此带小孩就诊的失主易某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赵建梅望风,被告人伍国跃从失主易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1台价值1771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后二被告人从门诊大门出来,准备由急诊通道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易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王某、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与登记证据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49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调取证据清单与监控录像,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1)字4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国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建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六)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国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建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