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赞明与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明,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王赞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雁,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55号明珠大厦A栋3号门面,现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2号3楼。法定代表人邓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雯,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该公司法务。原告王赞明与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赞明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谭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王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被告影响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静、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赞明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任职于湘潭市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电子维修技工一职。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从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标准1800元,试用期后工资2500元/月。一个月后,被告实发原告工资1600元。2013年2-4月,被告仍按16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且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口头协议补发工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口头通知将原告无故辞退,至今仍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请求法院判令:①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的劳动关系;②由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5月工资1050元;③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5月双倍工资10000元;④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⑤由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元;⑥由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影响传媒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护岗。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反而是原告无故旷工,公司按管理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1-5月工资105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己按合同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且实际支付数额高于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赞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关系的事实;②该劳动合同书并不是原告所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投诉书,拟证明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后,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同年10月11日撤销立案。4、补发工资收条及领据,拟证明①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②2013年6月15日所出示的领据,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湘潭市医保局“个人参保证明”、湘潭市就业服务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影响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相反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4“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影响传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工资清单、领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王赞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签订,系被告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按口头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影响传媒公司申请证人陈献忠、包建珍出庭作证。证人陈献忠证明:他是被告公司技术部主管。2013年5月14、15号,原告持工资条在公司前坪找到他,称他欺骗了原告,工资发少了,不做了,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此后原告未来公司上班,亦未找过他。证人包建珍证明:他是被告公司行政主管。她与原告同时进入公司,公司与她签订了劳动合同,她没有听说过公司要解雇原告。原告王赞明质证认为,对陈献忠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包建珍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影响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陈献忠、包建珍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献忠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包建珍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原告王赞明入职湘潭市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变更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从事维护岗位工作。2013年2月7日,被告发放原告1月份工资1440元;2013年3月12日和3月16日,被告分别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1391元、奖金358元,共1749元;2013年4月12日和4月19日,被告分别发放原告3月份工资1753.3元、奖金300元,共2053.3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发放原告4月份工资1683.3元。原告王赞明领取4月份工资后,认为被告少发了工资,遂找其部门主管陈献忠反映,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王赞明遂于2013年5月15日离开被告所在公司未再上班。2013年5月21日,被告发放原告4月份奖金369.38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商谈离职和5月份工资事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50元,原告同时出具“领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影响传媒四至五月补发工资2150元整”。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扣发原告工资等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1日,该局以案件存在劳动合同真伪争议为由,作出潭人社监销告字(2013)3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5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的潭人社监销告字(2013)3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随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6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①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由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5月工资1050元;③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5月双倍工资10000元;④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⑤由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元;⑥由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赞明对被告所提交《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系被告伪造。本院当庭征询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三、被告是否应补发原告2013年1-5月工资;四、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六、被告是否应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关于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原告王赞明因工资问题与其部门主管发生争吵后,于2013年5月15日离开被告所在公司未再上班,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主动解除其劳动关系,相反系原告主动放弃其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王赞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系原件,甲方盖有“湘潭市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王赞明”字样,尽管该合同书,甲方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也没有甲方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有其公司盖章,合同基本具备《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备条款,该合同有效。庭审中,原告王赞明尽管提出了《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王赞明”字样非本人亲笔签名,系被告克隆的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在本院当庭征询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原告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5月双倍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补发原告2013年1-5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试用期应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提出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标准1800元,试用期后工资25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试用期的第一个月,2013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1月2、3号为调休日,尽管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1月4日开始,但该三天计算工资时不应扣除,被告2013年1月应发放原告工资1600元,实发放1440元,应补发160元。原告试用期的第二个月,被告实发工资、奖金1749元,符合双方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约定。原告试用期后的工资,虽然约定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为2000元/月,但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均高于2000元的标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5月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1月工资160元。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其工资于2013年5月15日离开被告所在公司后,双方劳动关系己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7.22元,具体计算式为:(1600+1749+2053.3+2052.68+2150)÷4.5×0.5=1067.22元。五、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部门主管发生争吵后,2013年5月15日离开被告所在公司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己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是否应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但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王赞明2013年1月份工资160元,支付原告王赞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7.22元,二项共计1227.22元;二、驳回原告王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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