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宝珠与邢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珠,邢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何宝珠,女,192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维维,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原告何宝珠与被告邢维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宝珠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邢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珠诉称:2014年1月23日上午,原告步行到东城区天坛东路天坛东门北100米时和被告邢维维驾驶的京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通队处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双方对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解决。被告邢维维驾驶车辆在被告商务营业部投保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维维、商务营业部赔偿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维维辩称:事故当天我正常行驶,原告横过马路,我车反光镜挂到原告使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就医,支付部分医疗费。交通队认定我们负事故同等责任。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万元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商务营业部辩称: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XX确在我部投保强制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东门北100米处,被告邢维维驾驶京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何宝珠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京XX轿车右前部与何宝珠接触,造成原告何宝珠倒地受伤,京XX轿车右前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认定,何宝珠、邢维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何宝珠至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并采取了石膏固定。何宝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2376.26元,并造成部分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邢维维为何宝珠支付医疗费3785.04元。另查,隋有海为京XX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邢维维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商务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医疗手册、急救费明细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商务营业部书面答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宝珠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邢维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均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何宝珠受伤,给何宝珠造成经济损失,邢维维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邢维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商务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何宝珠年事已高,故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对于何宝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对何宝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何宝珠要求被告商务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宝珠医疗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二角六分,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宝珠护理费一万四千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三、驳回原告何宝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何宝珠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邢维维负担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