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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春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春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81号罪犯于春双,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大学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梨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春双犯挪用资金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7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春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春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郭洪玲在任梨树县利兴防水材料厂出纳员期间,与其丈夫被告人于春双合谋,将其保管的现金为于春双顶储蓄任务,于春双将其中部分公款借给他人,致使利兴防水材料厂公款239504.53元至今无法归还。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于春双利用其保管和发放的梨树县农行代办员效绩工资及风险抵押金的职务之便,携带公款257100元潜逃。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于春双、郭洪玲到检察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于春双、郭洪玲共返还赃物合计人民币65966.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成检、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春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春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