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中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7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1942年12月25日出生,原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业。被告:吉某,男,蒙古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业。邢某某诉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在察右中旗北街广播局附近开小卖部,被告经常去赊东西,共赊欠2000元的货物。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原告年年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2014年2月,被告给了原告一张废卡,经查询,卡上没有钱,原告又找被告索要。于是被告写下欠条,但是一直还是不还钱。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在开小卖部期间,被告赊欠货物,价款总计2000元。经催要,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承诺“星期六还”。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所持借条,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时予以认可,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法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某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邢某某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吉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