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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丁焕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向阳,丁焕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系被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向阳。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9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叶伟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焕华。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一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银娟、代理检察员陈杰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宝(特别授权)、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及本院通过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叶伟华、邹维菊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阳因赌博负债。2013年10月20日,王向阳提出壶镇的樊某有钱,叫被告人丁焕华共同去抢劫,丁焕华表示同意。当日18时左右,王向阳骑摩托车搭载丁焕华到被害人樊某位于缙云县壶镇镇高潮村老人花园的住所附近进行踩点。当日晚20时51分,王向阳、丁焕华携带手套、假发套、手电筒等工具,在壶镇安居西桥头拦下一辆黄包车驶向老人花园。下车后,在王向阳提议下,二人互换上衣,王向阳戴上假发套。在附近徘徊数分钟后,二人先后从老人花园东南角的围墙爬入,并在樊某卧室门口的棚下等候。三、四十分钟后,樊某回家,欲开卧室门时,丁焕华按王向阳指示先从樊某背后将其嘴巴捂住,因重心不稳,丁焕华仰面倒地,樊某倒在丁焕华身上,王向阳上前压制住樊某身体防止其挣扎。待樊某昏厥后,二人将其抬入房间放于床上。不久樊某醒过来,王向阳、丁焕华先后采用电线捆绑、捂嘴、掐颈等方式至其不能动弹。期间,二人从其身上劫取现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后二人逃离现场,丢弃手套。为隐蔽,二人一前一后走过新兴大桥,从反方向绕路走回王向阳家。当晚,王向阳处理了自己所穿衣物和丁焕华鞋子。经鉴定,樊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手电筒、电线、剪刀;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丁焕华的供述、被告人王向阳的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向阳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7851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5766.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两被告人采用故意杀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予严惩;2、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人所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向阳辩称其未抢劫被害人。侦查机关以其有多次前科先入为主认定其犯罪没有证据,现场痕迹、被抢劫的现金、戒指等都没有找到。被害人没有经济来源,其根本不会选择抢她。2013年10月20日,其白天与丁焕华在一起,晚上并未与丁焕华在一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其没有犯罪,无须赔偿。辩护人叶伟华的意见是:1、本案认定被告人王向阳参与抢劫只有同案被告人丁焕华的供述,其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且有利害关系,故指控证据不足;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向阳到过现场;3、相关证人证言没有证明现场发生的事;4、王向阳如构成犯罪,系临时起意,两人一起商议,共同作案,作用相当,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焕华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掐颈行为,仅捂过嘴,其没想要杀死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邹维菊的意见是:1、被告人丁焕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2、丁焕华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捂嘴后又放开,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3、丁焕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丁焕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向阳因赌博负债。2013年10月17日晚19时30分至22时24分许,王向阳在被害人樊某位于缙云县壶镇镇高潮村老人花园的住所门口附近多次往返,在此时间段内樊某家中失窃,卧室门锁被踢坏。2013年10月20日,王向阳对被告人丁焕华说壶镇有个老太婆很有钱,身上有金器,叫丁焕华共同去抢劫,丁焕华表示同意。当日18时左右,王向阳骑牌照为椒江d58090的黄色女式摩托车搭载丁焕华到樊某的住所附近进行踩点。当晚20时51分,王向阳、丁焕华携带手套、假发套、手电筒等工具,在壶镇安居西桥头拦下一辆黄包车经新兴大桥驶向老人花园。到老人花园附近下车后,二人互换上衣,王向阳戴上假发套。20时58分至21时09分,二人在老人花园门口附近徘徊数分钟后,先后从老人花园东南角的围墙爬入,并在樊某卧室门口的棚边等候。22时16分许,樊某回家锁上花园大门,欲开卧室门时,丁焕华冲上去从背后捂住樊某嘴巴,因重心不稳,两人仰面倒地,王向阳上前压制住樊某身体防止其挣扎。待樊某昏厥后,二人将其抬入房间放于床上,搜索其身上财物。不久樊某苏醒,王向阳、丁焕华先后采用电线捆绑、捂嘴、掐颈等方式至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期间,二人从樊身上劫取现金、戒指等物,又用室内剪刀将被害人一对金耳环剪取,丁焕华分得人民币200元。后二人爬围墙逃离现场,途中丢弃手套。23时16分,二人一前一后走过新兴大桥,从反方向绕路走回王向阳家。当晚,王向阳处理了自己所穿衣物和丁焕华的鞋子等物品。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均系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被害人樊某的子女,樊某系农业户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剪刀一把,经被告人丁焕华辨认,系其与王向阳作案时用于剪取被害人金耳环。2、电线一根,经被告人丁焕华辨认,系其与王向阳作案时用于捆绑被害人手脚。3、手电筒一只,经被告人丁焕华辨认,系王向阳携带该手电筒进入现场并在作案时用该手电筒照明。(二)书证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4时,被害人樊某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元。2、通话详单及关于通话记录情况的说明,证实王向阳的手机139××××8546、丁焕华的手机131××××3315在案发当天及前后的通话情况。其中二人在2014年10月19日通话4次,10月20日通话7次,王向阳在当天18:55后无通话记录,丁焕华在当天20:15后无通话记录。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经过,并于2013年12月21日,在壶镇镇安居西路10号王向阳租住处将其抓获,次日凌晨3时许,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黄金村抓获丁焕华。4、缙法(86)刑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缙法(89)刑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2)缙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2009)丽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王向阳三次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次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1日勘查现场,现场位于缙云县壶镇镇高潮村老人乐园一楼北侧卧室。老人乐园铁拉门南面的联盟路23号对面有一监控,监控探头朝东对着联盟路,距离老人乐园铁拉门38米即“现场周边通道三”;北面的联盟路2号外墙上有一监控探头朝着东南方向对着联盟路,距离老人乐园铁拉门18米即“现场周边通道四”。老人乐园西侧有高2.6米围墙,围墙中间处为老人乐园的铁拉门,东南角和西北角均有长2米的围墙。铁拉门的挂锁、卧室门窗完好。床上有一床平铺的被子,打开被子女尸头北脚南仰卧,头离床头50cm,女尸上身穿黑白点相间的衣服,下身穿着黑色的裤子,脚穿白色袜子,右手无名指有一银色的戒指,中指第三节有凹痕,卧室内沙发垫下有一把不锈钢剪刀等情况。从现场提取剪刀、被套、枕头套、枕巾、钥匙等痕迹、物证。2、复勘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4日复勘现场,发现樊某卧室床尾南侧一米处的地面有一根白色的电线,白色电线成卷状,长303cm,宽4mm,双芯线。提取该条电线。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7日,从王向阳住处一棕色男式挎包内发现一只蓝色金属质小电筒,予以扣押。4、丁焕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焕华指认了以下地点:(1)作案时爬围墙地点、等待被害人的地点、作案房间位置及白色电线位置;(2)作案前购买手套的地点为叶华家电边市场;(3)案发后逃离案发现场的逃跑路线、扔掉手套的地点为现场附近;(4)当晚逃回王向阳住处的地址为缙云县壶镇安居西路10号;(5)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扔在五云镇好溪水域的地点;(6)案发后其与王向阳见面地点为缙云县五云镇城区水南大桥南路财源招待所208房间、县城风景山。5、丁焕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焕华从不同剪刀中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剪刀就是案发当天王向阳所使用的剪取被害人耳环的剪刀;丁焕华辨认案发当天所买的手套为红黑相间的手套(该手套系从叶华家电边的市场提取)。6、丁焕华、蒋某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丁焕华从不同鞋子图片中辨认出的红黑色耐克运动鞋样式与蒋某从不同鞋子图片中辨认出的红黑色耐克运动鞋样式相同(该鞋即王向阳通过杜敏燕从网上购得的黑红相间耐克运动鞋样式)。丁焕华称该鞋系作案后王向阳为了销毁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而将自己放在家中的一双运动鞋给其穿的鞋子样式,后该鞋已被其扔了。(四)鉴定意见1、缙公物鉴(2013)107号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证实:(1)被害人头面部有肿胀、表皮剥脱、挫伤,右手背有皮下出血,右手环指近节戴银色戒指一枚难以取下,背侧青紫、微肿。其外伤及皮下出血等损伤徒手作用或者与钝性物体碰撞可以形成;(2)被害人有唇黏膜挫伤、甲状软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双眼球睑结膜和心脏表面、肺叶间出血点,肺部膨隆、气管内泡沫性液体等窒息征象,符合口鼻部和颈部受压(如捂嘴、掐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被害人肋骨骨折、肾部损伤符合胸腹部受压迫作用形成。综上,樊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时,提取人体相关部位或相关部位擦拭拭子送检。2、丽公物鉴(化)字(2013)3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肝组织、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规毒物。3、丽公物鉴(dna)字(2014)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卧室被套、枕头套、樊某右面颊部皮肤破损处、颈前、口唇、银戒表面擦拭拭子、电线两端表面部位擦拭拭子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樊某,支持为樊某所留。在手电筒表面擦拭拭子中检出基因分型为混合分型谱带,结果无法认定。4、浙公司鉴(2014)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樊某家里沙发垫下提取的剪刀上的附着物中检出au(黄金)元素。5、浙公司鉴(2014)392号检验报告,证实中心现场附近三个监控点截取的视频显示:两名被告人出现的时间、行走方向与视频监控点位空间分布所构成的时空关系符合;中心现场同一监控点截取的先后两个视频中,两被告人前后所穿上衣特点表明存在换装行为;监控中出现的二轮车辆与王向阳家提取的车辆种类特征相同。(五)视听资料2013年10月17日、10月20日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视频提取笔录及视频查看记录证实:1、被害人樊某于2013年10月17日18时22分在“现场周边通道3”出现(出门方向)、22时12分在“现场周边通道3”出现(回家方向);10月20日22时16分在“现场周边通道3”出现(回家方向);2、10月17日19时12分至22时24分,一名可疑人员在“现场周边通道4”出现8次,形迹可疑,符合该案的作案时空条件,围绕该可疑人员进行视频拓展追踪,在6个监控点发现其18个视频图像,该人有变装行为(戴假发套);3、10月20日20时56分至21时58分,发现两名可疑人员在“现场周边通道4”各出现2次,在现场周边“通道3”两人共同出现1次,其中一人单独出现1次,另一人单独出现2次。围绕两人的特征进行视频拓展追踪,在10个监控点发现其25个视频图像,且该两人在现场附近的轨迹符合该案的作案时空条件,且有互换上衣情况;该两人在17时57分至18时03分有骑车到现场附近(踩点);4、经比对,10月17日出现在视频中的可疑人员与10月20日出现在视频中的可疑人员之一特征相符;5、10月17日和10月20日出现在视频中的交通工具(黄色摩托车)相同。(六)证人证言(1)蒋某(王向阳前妻)证实,因王向阳经常赌博,家中欠账几十万元,又没有职业,两人已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但还住在一起,共同租住在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号三楼。王向阳从2012年7、8月份刑满释放后一直理光头,2013年10月份左右经常穿一套黑色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裤子和上衣部位外侧镶有三白条;其平时都住在家里,就是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同朋友一起住在县城一家宾馆,第二天才回家;家中墙上棕色挎包都是王向阳在使用,里面的蓝色金属质小电筒是王向阳使用的,家里平时没有其他小电筒;其家里只有一辆黄色的摩托车,挂椒江d58090牌照;王向阳的朋友丁焕华以前在其房间住宿过,2013年大概住过二三次;丁焕华经常到其家里玩,比较熟悉,王向阳、丁焕华近一二年有多次接触,多次一起赌博。公安机关播放从壶镇安居西路36号、4号提取的视频,蒋某辨认出2013年10月20日11时48分监控中穿镶白条运动服、光头的人是王向阳;11时49分监控中前面那人是王向阳、后面那人是丁焕华;播放从壶镇镇新兴大桥西、瑞丽服装店提取的视频,蒋某辨认出2013年10月20日16时04分,骑摩托车从桥上经过,穿镶白条运动服、光头的人是王向阳。17时56分骑黄色摩托车的人是王向阳,坐车后面的人像丁焕华;18时03分,骑黄色摩托车的人是王向阳,坐车后面的人认不出;23时16分从新兴大桥西走下来往左转的两个人,走前面的是丁焕华,走后面的是王向阳(裤子上有白条);播放从壶镇镇高潮村吕春叶家监控提取的视频(现场周边通道4),蒋某辨认出:2013年10月20日18时01分,骑摩托车人是王向阳,坐后面人认不出;20时59分,从那人走路样子、下身穿的运动服看是王向阳,但他上身是格子衣服;21时08分,经过的人像是丁焕华;2013年10月17日18时48分骑摩托车经过的人是王向阳;19时12分走路经过的人光头,是王向阳;19时31分走过的人有头发,但从走路的样子看像王向阳;18时49分骑摩托车从新兴大桥上经过穿镶白条运动服、光头的人是王向阳;22时24分走路的人像是王向阳。王向阳有一双网购的红黑相间耐克运动鞋,2013年9月份那段时间穿过,现不知去向。以其名字登记的手机号码139××××8546是其给王向阳使用的。(2)苏某证实,2013年10月的一个晚上,其与麻多仙等人在县城打麻将,蒋某在边上看,当天三人一起住在缙云县金晖宾馆,是其登记开的房间。蒋某是第二天下午坐车回壶镇的。苏某信息档案、金晖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苏某于2012年10月20日16时19分登记入住丽水市缙云县金晖宾馆209号房,次日8时30分离开。(3)杨某甲(被害人女儿)、王某丁(被害人女婿)、王某乙(被害人外甥女)证实,2013年10月21日早上8时左右,三人到壶镇镇高潮村老人花园看望樊某。到门口时发现外围墙铁门锁着,敲门无人应,邻居说没看见樊某出门,打电话也没人接。即翻围墙进入大门内,发现大门从里面用挂锁锁着,房间门窗未见异常,找到备用钥匙后打开房门,看到被子平铺床上,掀开被子发现樊某和衣平躺床上,已无呼吸,从沙发上发现一把剪刀和一张取款单。樊某平时爱打麻将,身上会有四五百元钱,戴金项链、耳环、戒指等金器。王某乙证实,10月18日樊某打电话给其,说17日晚不在家时,家中门被踢破,被盗一只手表,并将一只装有金器的袜子交给其保管,内有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她身上还剩一对耳环,三四个戒指;20日下午,樊某又打电话叫其陪同去买手机,因其有事未去。现场发现樊身上耳环不见了,戒指只剩一个。(4)赵某毅(樊某的外甥女婿)证实,其到现场后,王某丁拿给其一张中国银行的存单,又在房间内找到樊某的身份证叫其到银行查账。经查交易纪录,2013年10月20日下午4点,樊某取过1000元。还于10月14日取过2000元。(5)杨某丙(樊某的儿子)证实,其母亲樊某一人租住在壶镇镇高潮村老年公园处多年,平时喜欢打麻将,但玩一元二元一根码。平时都是儿女给她钱用,一次给几千。其买了金项链、金手镯给她,其他姐妹也有金银手饰买给她。平时喜欢戴起来。家中被偷后,主要金器由王某乙保管。另证实,其与王向阳认识并曾一起玩,但近年无联系。(6)应某珠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19时许,其与樊某一起在中兴村双眼井附近的一棋牌室打麻将(不同桌)至22时许结束,两人一起走回家,其二三分钟就到家了,从其家到樊家就十来分钟,第二天听说樊死了。另证实樊当晚戴了一对金耳环,金项链没戴。平时她儿子、女儿每月给她几千元用,喜欢麻将、旅游、买保健品。(7)吕某丙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樊某到其棋牌室与吕某丁、应某等人打麻将至9时30分左右结束,从棋牌室走到她家10来分钟左右。当天她左手戴着一个黄色戒指,右手中指无名指分别戴着两个银色戒指,跟以前戴的戒指不一样,她说前几天家里进贼了,把金器放起来了。平时见她身上戴着金手镯、金项链,好像很有钱的样子,听说她的子女经常给她钱。(8)应某、吕某丁、周某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其三人与樊某一起打麻将至9时30分至10时左右结束。当天樊右手中指与无名指分别戴着一个银戒指,左手无名指戴着一个黄色戒指。以前她戴过金项链和金手镯、四个金戒指,后来不戴了。(9)杜某英证实,其在樊某家附近开小店,2013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樊某回家经过其经销店。(10)麻某(樊某的邻居)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多,樊某到其家说家中门被踢了,被偷了一块手表,一个人不敢睡,从10月17日至10月19日晚上,樊都睡在其家中,都是晚上10点左右来睡的,10月20日其等到10点半还没过来睡。樊家被偷的第二天,她叫外甥女把一些首饰拿去了,樊手上戴了几个金戒指,她说是假的,脖子上没戴东西。她平时经常戴项链、手镯、戒指,她儿媳每月给她2000元,几个女儿也经常给她钱物。(11)赵某(被害人邻居)证实,樊某家门锁被踢坏的那天夜里22时左右,樊来找汪建国说门锁被贼踢坏了,其与汪到樊家,见她卧室门弹子锁被踢挂在门框上,锁已没用。樊曾戴过金项链、金耳环,好几个金戒指。(12)赵某平(被害人邻居)证实,樊某家门锁被小偷踢坏的第二天,其到她家将她买的弹子锁装回去。她房间的灯只闪一下又黑了。(13)证人邓某、张某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上午樊某去县城参加保健品公司的活动,订购了几千元的保健品,但没有付钱。樊平时会戴项链、耳环、戒指等金饰,用钱比较大方。张某另证实10月17日上午见樊手上戴着金镯子,颈上挂着金项链,手指上戴着几个戒指。(14)杜某燕证实,其曾通过淘宝网帮王向阳网购过二双“耐克”运动鞋。情况说明,证实杜某燕淘宝网账号曾在2012年11月11日购买了一双红黑色“耐克”运动鞋。(15)吕某乙(缙云县公安局壶镇镇中心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信息采集员)证实,其经常到新民村、塘川村等村中各户走访,对村中人较熟悉。其曾碰到过王向阳,他经常到租住地棋牌室玩。其认出2013年10月17日22时30分至22时32分安居桥上以及2013年10月20日16时02分至16时04分新兴桥西桥头两段视频中穿运动服的光头男子就是壶镇塘川村的王向阳,他经常穿运动服,听认识他的人说他会赌博,没听说他有什么职业,平时都骑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16)汪某证实,王向阳于2013年8月底到其开的棋牌室玩时向其借了2000元钱,至今未还。王向阳曾于10月初向其表示过几天还钱,后又说没钱还。(17)陈某、郑某、王某丙(王向阳的哥哥)、吕某奎证实王向阳的负债情况:王向阳因赌博欠郑某60万元(附欠条);欠王某丙35万元左右;欠吕某奎约10万元,王向阳被抓前还欲向吕某奎借钱;于2013年11月以无生活费为由,向陈某借了1900元。(18)朱某证实,其与王向阳等人经常一起赌博,王向阳外号“贼倪”,有时赌博输了,王向阳就时常跟其说“我带你去发财”的话,意思是带其去偷,其拒绝了。王向阳出狱后就是赌博,欠不少赌债。王向阳与丁焕华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王向阳平时喜欢穿运动服,有一套藏青色阿迪达斯牌的运动服,有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19)吕某甲证实,其从小就认识王向阳,近年开始与他一起赌博,王向阳还与朱某及一个五云镇人(就是本案被抓的嫌疑人丁焕华)一起。被杀的杨某丙的母亲与王向阳较熟悉。2013年12月初,王向阳曾向其借钱。王向阳平时都穿运动服、运动鞋,公安在网上公布的那套运动服他也穿过,是一套藏青色阿迪达斯运动服,裤子特征明显,两边有白条,裤腿膝盖处往后旋转,衣服也有白边。有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20)蔡某证实,其在溪东路开了一间棋牌室,王向阳有时与吕某甲、朱某一起来玩,还有个五云镇人,就是被公安带来辨认现场的人(丁焕华)。王向阳坐牢出来,有人叫他“光头”,有人叫他“贼倪”。平时来都穿运动服,他有套运动服的裤子有点特别,裤子的白边往后旋转的样子。王向阳还向其借了500元未还。(21)证人王某甲(财源招待所老板)证实,经查住宿登记,王向阳曾于2013年10月23日到其招待所208房间住过,是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侦查机关提取的该招待所住宿记录显示:王向阳20时11分入住,次日8时30分离开。(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焕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其到壶镇办事,中午到王向阳租房处碰过面,下午三四点办完事打电话与王向阳联系后又到王向阳家,王向阳说带其去“挣钱”,并说壶镇有个老太婆很有钱,身上有金项链等很多金器,叫其一起去抢,其心动了就答应了。晚饭后,王向阳骑黄色摩托车搭其经过不能通小汽车的大桥(监控显示17时56分,新兴大桥)来到一口塘边的一幢矮屋边(监控显示18时01分),王向阳说老太婆就住在那里。后又回到王向阳家中(监控显示18时03分)。王向阳叫其买一双手套,其到叶华家电附近的摊位处买了一双红黑相间的手套。当晚9时左右,两人一起坐黄包车过桥(监控显示20时51分,新兴大桥)来到老太婆屋附近的一间商店附近下车。王向阳说两人衣服换穿,就各自脱下衣服相互换起来穿上,王向阳又拿出假发套戴上,到了老太婆家附近(监控显示20时57分至21时09分)。等到比较晚了,路上没什么人后,王向阳说到院内去等,两人先后从塘边的围墙爬进院内,戴上手套,王向阳叫其等老太婆进来开房间门时上去将她嘴巴捂住,之后就在房间门外的棚下等。约半小时左右,听到有开门的声音,老太婆回来关上大铁门并锁上,后开房间门,其冲上去从背后捂住她嘴巴,因使劲太大,带着老太婆仰面倒地,老太婆不停挣扎,王向阳用膝盖跪在老太婆身体上压住她手脚持续了几分钟,老太婆不动后,两人将老太婆抬到房内床上。王向阳用带去的手电筒照四周,不久老太婆又动起来,其再次去捂她嘴巴,王向阳找到一根电线将老太婆手脚绑起来,老太婆还发出声音,王向阳就去掐老太婆的脖子约一二分钟左右。王向阳从老太婆身上搜到钱,分给其200元,是两张一百元面额的,还将她手上的戒指摘下来。后其发现老太婆不动了,已没了呼吸,就将电线解开,王向阳从房间内的桌子上找到一把剪刀剪下老太婆的耳环。将床上的被子盖在老太婆身上,之后从进来的位置爬墙出去离开现场,在现场附近将手套丢扔到一个垃圾桶内。之后到了那座不能通小车的大桥时,其走在前面,王向阳走在后面到桥西边往左转弯(监控显示23时16分,新兴大桥),再往小巷子走到王向阳家,当晚就睡在王家,王的老婆没在家。王向阳将其穿的鞋子和他自己穿的运动服拿去处理了,并拿了一双鞋子给其穿。大概过了两三天,王向阳打电话给其,并在水南一家旅馆开了房间,两人碰面,王说如公安找其,叫其不要说,后又到县城风景山碰面,王向阳说派出所已找过他,还说监控画面看不清楚,叫其不要说出去。后又让其将衣服也处理掉,其就将衣服扔到好溪里。其供述详细、稳定、一致,且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监控显示的时间、地点、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讯丁焕华经过,证实对丁焕华的口供突破过程均真实、合法、自愿。(2)被告人王向阳的供述证实,其有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挂椒江牌照;其曾有一套阿迪达斯运动服,黑色,镶白边,衣服的白边是从两个袖子的袖口开始,肩膀上也有白边。裤子的白边是从裤腰开始往下,然后到膝盖处往后旋转至小腿处,两边对称,白边较宽,有好几条拼在一起;其认识樊某,也注意到樊某平时戴金银首饰;其认识丁焕华,2012年10月20日丁焕华来找过其,当天其穿的是镶白条的运动服;其有一只蓝色小手电筒,放墙上挎包内,都是自己在使用;公安机关播放从壶镇镇安居西路36号、安居西路4号提取的监控录像,王向阳辨认出10月20日11时48分前后,出现的穿镶白色运动服、光头的人是自己,跟在其后面的是丁焕华,辨认出12时32分、15时53分监控中的人是自己;播放从壶镇镇新兴大桥西、高潮菜场伊林调料总汇店提取的视频录像,王向阳辨认出16时04分、17时56分、18时03分监控画面中骑黄色摩托车经过的人是自己,无法辨认后座上的人是否丁焕华。(八)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缙云县壶镇镇工联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身份情况,且均系被害人樊某的子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向阳、丁焕华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丽公物鉴(dna)字(2014)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关于手电筒鉴定情况的说明,待证“经对手电筒上检验出的混合分型谱带的15个str分型与死者樊某、王向阳的15个str分型进行分析比对,可见樊某的10个str基因座和王向阳的14个str基因座在其中,因此不排除樊某、王向阳和其他人员混合而成的可能。”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向阳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向阳参与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丁焕华当庭指认王向阳参与共同抢劫,其供述2013年10月20日与王向阳碰面后,王骑车带其到现场踩点,后乘坐黄包车到现场附近,两人互换上衣、王向阳戴假发套,在现场附近徘徊、等候,作案后逃离现场又换回衣服,后过新兴大桥故意往反方向绕回王向阳家的时间、地点、行走路线与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及关于监控视频的查看记录、检验报告完全相符,且指认在现场周边监控中与其共同出现的人均为王向阳;(2)蒋某指认出2013年10月17日、20日在现场周边监控中出现的为王向阳,20日与王向阳共同出现的是丁焕华,且明确指认出10月20日23时16分从新兴大桥西走下来往左转的两个人,前面的是丁焕华,后面的是王向阳,与丁焕华供述作案前在现场边等候及作案后过新兴大桥故意往左转的情况相互印证;(3)蒋某指认出2013年10月17日现场周边监控中出现的光头的人是王向阳,有头发的人像王向阳,10月20日出现的上身格子衣服下身运动裤的人像王向阳,与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中嫌疑人存在变装和换装情况,10月17日监控中的嫌疑人即为10月20日嫌疑人之一相符;(4)王向阳所穿运动服的特征,证人蒋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与丁焕华的供述及监控显示的情况相符;(5)丁焕华供述的现场情况、两人作案时一人捂被害人嘴巴,一人用膝盖压住被害人身体,后实施掐颈、用电线捆绑被害人、用剪刀剪下被害人的耳环等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一致;(6)丁焕华供述王向阳携带电筒作案,公安机关从王向阳家搜出一支电筒与丁焕华供述的电筒特征相符,蒋某证实该电筒系王向阳使用;(7)丁焕华供述案发后其与王向阳在旅馆等地串供及王向阳销毁其鞋子并给其一双鞋子与住宿登记、蒋某证言及辨认情况一致;(8)王向阳了解被害人穿戴金饰的情况与丁焕华供述王说被害人有金饰叫其一起去抢劫相印证,也与证人王某乙、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9)丁焕华供述从被害人处抢到现金、金耳环、戒指,并未见有金项链,与证人麻某、应某珠、吕某丙、应某、吕某丁、周某等人证实被害人当晚穿戴情况一致,也与被害人当天在银行的取款情况相印证;(10)丁焕华供述两人作案后当晚住在王向阳家,且王前妻不在家,与证人苏某证言及旅馆住宿登记相印证;(11)王向阳因赌博欠债,有证人汪某、陈某、郑某、王某丙、蔡某等人证言证实,且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王向阳赌博输了曾说带其去“发财(偷)”,王具有作案动机;(12)被告人王向阳与被告人丁焕华在案发前后联系频繁,作案当晚同住一室,无矛盾。丁焕华的供述详细、稳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关于用电线捆绑被害人、用剪刀剪取耳环、王向阳带手电筒到现场、作案当晚住在王向阳家、王向阳为了销毁其鞋子而给其一双鞋子、事后为串供在旅馆登记住宿等细节均系先供后证。综上,足以认定王向阳参与共同抢劫作案。王向阳辩解案发当晚其未与丁焕华一起与现场周边监控显示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不符。被告人王向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向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丁焕华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抢劫过程中,两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丁焕华的辩护人提出丁焕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向阳多次犯罪入狱,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严惩。两被告人在作案前到现场踩点,作案时在现场蹲守,该案系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王向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临时起意犯罪,建议对王向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赔偿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王向阳限制减刑。三、被告人丁焕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责令被告人王向阳、丁焕华退赔抢劫所得人民币200元、金耳环一对。五、被告人王向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丁焕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欣欣审 判 员 魏 平审 判 员 傅 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