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建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416号罪犯胡建军,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3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0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