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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志连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志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志连窜至宜宾县安边镇火焰村小岸组“水岸超市”,撬开卷帘门,并用砖头将超市橱窗玻璃砸坏,盗走玻璃柜内的黄鹤楼、骄子、天下秀等香烟2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81元。(二)2014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志连窜至安边镇火焰村小岸组“新红副食”超市,撬开卷帘门进入室内,盗走五粮春酒4瓶(52度2瓶、45度2瓶),玉溪、中华、云烟等品牌香烟80余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志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连到宜宾县安边镇火焰村小岸组陈某某经营的水岸超市外面,采取破坏卷帘门、橱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超市内,盗走玻璃柜内的黄鹤楼、骄子、天下秀等香烟共计25条。经宜宾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香烟价值2581元。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志连到宜宾县安边镇火焰村小岸组万某某经营的新红副食超市外面,破坏卷帘门进入室内,盗走五粮春酒4瓶、玉溪、中华、云烟等香烟80余包。经宜宾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某某被盗物品价值219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5月1日、7日,陈某某、万某某报案称他们的超市当日凌晨被盗,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他的超市在今天凌晨被盗了,地点在安边镇火焰村小岸坝,名称叫水岸超市,他和妻子吴传秀都住在水岸超市,今天凌晨3时10分左右,他和妻子吴传秀就听见超市大门响了一声,他们起来看了一下未见异常,之后又去睡觉了,大约在4时19分又听见一声响,他妻子以为是楼上的什么弄得响,就没有起来看,在6时20分,门市前卖肉的李开全打电话给他说,他超市的卷帘门被撬坏了,就起床看见超市的大门右边的第一道卷帘门被撬坏了,卷帘门后的玻璃被打了15厘米长10厘米宽的小洞,被盗了香烟有天下秀5条(36元一条)、黄鹤楼3条(135元一条)、中南海1条(88元一条)、经典红塔山2条(83元一条)、骄子3条(108元一条),紫云烟5条(83元一条)、软玉溪3条(190元一条)、盖玉溪1条(188元一条)、软云烟2条(195元一条)、共25条,价值2780元左右。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的副食店门市在今天早上6点20分左右发现被盗了,他是住在旁边一个门面内,没有听见任何响动。他听楼上的人些说,听到响动是晚上3点过,被盗物资主要是烟和酒,酒有4瓶五粮春,45度的2瓶,50度的2瓶,烟有中华烟5包、和谐玉溪5包、玉溪有26包、龙凤呈祥烟有10多包、软云烟20包、利群烟18包、紫云烟8包、红骄子烟12包。4、被告人王志连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他是2014年5月份偷盗的,偷了香烟25条左右,有万宝路2条、金塔山6-7条、红梅盖装的3-4条、玉溪3-4条、黄鹤楼3-4条、天下秀8条,他记起的就这几种。那天下午5、6点钟,他从柏溪到小岸坝去接他女朋友,她没有来,他就在小岸坝转,看见小岸坝菜市口子处有个超市,橱窗外面的卷帘门没有关到地,橱窗玻璃内有烟,他见好偷就在小岸坝耍至凌晨3点钟左右,他就在菜市场捡了一块砖头将玻璃橱柜敲了一个洞,他用左手伸进去拿烟,他的大拇指被玻璃划伤了,手流了血出来,他就用编织袋装的烟,他偷到手后就赶早上最早的第一班车到了224金沙江大桥下车,走路回到了224出租房,烟就在224卖的,卖了4-500元。在上次偷烟后大约一个星期左右,仍然是他一个人在晚上3、4点钟,还偷了一个超市,这个超市位于小岸坝转盘医院对面的一个小超市,他偷了4瓶五粮春45度的酒,另外还有50多包香烟,烟全是零包包,没有一条整的,有几包中华烟、几包和谐玉溪、另外还有金塔、利群、玉溪、黄鹤楼烟,他把东西放在编织袋里,他是用菜市场找的板凳撬的卷帘门到60-70公分钻进去的,在烟柜里拿的,偷了后就赶车到224桥头走路回出租房的。酒他卖了,卖成80元钱一瓶,卖了240元钱,烟他自己抽了。王志连指认了现场就是水岸超市和新红副食超市。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宜宾县公安局在安边镇火焰村小岸组水岸超市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2张,照相7张,提取带血玻璃3块。2014年5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在宜宾县安边镇火焰村小岸组新红副食超市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2张,照相9张,提取指纹1枚。6、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物品价值2681元,万某某被盗物品价值2198元。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志连的基本信息,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王志连在2014年6月3日被强制戒毒,在2014年10月15日在戒毒所被抓获归案。9、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志连2013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志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志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志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