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启,个体。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伟,个体。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孙某,个体。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宋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连军、被告人宋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宋某、孙某在本市5小区纺织厂医院西侧夜市吃饭、喝酒。期间,彭某与尚某等人也来此处吃饭。因被告人高某与尚某认识,故饭后,被告人高某欲开车送尚某时,被害人彭某挡在车前,并将被告人高某的脖子抓伤,后被告人高某、宋某、孙某一同将被害人彭某殴打,致被害人右侧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120日。另查,1、2014年8月5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高某到该所接受讯问调查;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孙某主动到该所投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损失6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彭某已书面表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尚某、徐某、杨某、江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与被告人宋某、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三被告人有实际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曲柯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