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04年11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新世界百货门前,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周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索尼S55T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在场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熊某具有前科、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