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调确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小亮与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小亮,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调确字第76号申请人陈小亮。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开发区龙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8447-3。法定代表人李杭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陈小亮与申请人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朱龙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小亮与申请人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经新罗区多元化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陈小亮与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二、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陈小亮2015年1月份的工资(按工资标准计算),该款应于工资支付日照常发放至申请人陈小亮工资账户,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用的,由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三、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小亮经济补偿金42200元,该款由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于双方办结全部工作交接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申请人陈小亮的工资账户。四、申请人陈小亮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向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龙 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书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