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心滢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浙江振兴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杭州心滢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方荣。委托代理人:宋坚达,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辉青。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心滢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滢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滢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坚达、被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青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滢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起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为被告做电泳加工。合作以来,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提供电泳加工并向被告出具双方约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多次向原告支付电泳加工费。2014年5月底原告对账发现,截止该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泳加工业务,已累计完成加工费2194561.05元,被告累计支付加工费120万元,尚欠加工费994561.05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和20万元,尚余694561.05元加工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94561.0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兴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正确,应减去38950.52元,因为被告未收到金额为38950.5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四份及收款收据、承兑汇票二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业务始于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底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总金额为2194561.05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20万元。被告质证对2011年12月7日开具的金额38950.52元的发票号为10120258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其未收到该份发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之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调取了发票号为10120258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信息,被告质证认为从该证据无法显示发票已经认证,且即使已经认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抵扣,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除发票号为10120258的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余发票及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发票号为10120258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并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完成的凭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中增值税发票出具和抵扣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该票据相对应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发票号为10120258的增值税发票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心滢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心滢公司完成加工义务并交付货物后,被告振兴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振兴公司迟延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振兴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振兴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心滢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加工费694561.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振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