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熊加学与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加学,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熊加学。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义国。委托代理人:张妙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加学为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加学、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加学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录用原告从事挤压工作,约定保底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提高原告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1月开始,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但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已拖欠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15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为292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49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劳仲案字(2014)第49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挤压班组的带班班长,2014年1月开始其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如按件计算出的月工资超过5000元则按实际发放。2014年7月,被告公司停止经营。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之后被告公司效益不好,同时原告陈述这几个月上班天数较少,按件计算出来的工资为2920元,故双方陈述的原告2014年1月开始保底工资升至5000元/月与常理不符,且该工资发放表系张妙飞事后制作,存在涂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加学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计件工资为292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92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后应有的权利。现原告认为其2014年1月以后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为1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发放表系事后制作,无法证明原告2014年1月开始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对此本院在上文已做详细说明,故本院仅支持2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加学工资2920元;二、驳回原告熊加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丹芳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