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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戴平、齐红兵与刘晓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平,齐红兵,刘晓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号原告戴平,无职业。原告齐红兵,无职业。被告刘晓巍,无职业。原告戴平、齐红兵与被告刘晓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平、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平、齐红兵诉称,2014年3月20日3时45分,齐红兵驾驶原告戴平所有的津E×××××号小型出租车沿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驶入红星路交口内,遇被告刘晓巍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齐红兵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E18500号小型出租车上乘客孙立英、褚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平支付维修费14000元、评估费65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拆解费1300元、司法车辆检验费4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刘晓巍赔偿给戴平。另外,津E×××××号机动车系戴平购买,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要求被告刘晓巍赔偿戴平、齐红兵二人自2014年3月20日发生事故到2014年5月15日修车完毕期间停运损失15000元。被告刘晓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津E×××××号小型出租车系原告戴平出资购买,登记在戴平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戴平系该出租车从业人。原告戴平于2013年10月12日与案外人诸葛金娜、李利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诸葛金娜、李利使用。诸葛金娜于2013年11月17日与原告齐红兵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将津E×××××号机动车出租给齐红兵使用。2014年3月20日3时45分,被告刘晓巍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红星路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驶入增产道交口内,遇齐红兵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增产道由东向西驶入红星路交口内,刘晓巍所驾车辆前部与齐红兵所驾车辆右后部接触,造成齐红兵所驾车上乘客孙立英、褚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巍负事故全部责任,齐红兵、孙立英、褚霞不负责任。交通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津E×××××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3385元。原告戴平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将津E×××××号机动车存放在交通队指定的停车场,2014年4月14日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当日原告从停车场将车取出送到天津市河北区卓岭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014年5月15日修车完毕,原告戴平支付修理费14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巍赔偿修理费140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及戴平与齐红兵日、夜两班运转的出租车停运损失15000元。另查,津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晓巍所有,刘晓巍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晓巍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维修费,经鉴定津E×××××号机动车的损失价格为13385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修车费超过鉴定价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检验费4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以上费用均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晓巍对津E×××××号出租汽车2014年3月20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戴平系津E×××××号出租车从业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齐红兵有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故原告戴平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红兵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天津地区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5285元核算,戴平的停运损失为13318.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晓巍赔偿原告戴平车辆维修费13385元、车辆检验费4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3318.62元;二、驳回原告戴平、齐红兵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刘晓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