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戴跃国与林良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跃国,林良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戴跃国,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周,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跃国诉被告林良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跃国的委托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跃国诉称,被告林良周于2012年11月6日因缺乏资金拖欠原告碎石款人民币12450元,有出具欠条一张为据,限于三个月内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偿还3000元后至今拒绝支付余下款项。请求:㈠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碎石款人民币94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跃国举证《欠条》一份证明前述事实。被告林良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林良周向原告戴跃国购买碎石用于建筑,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结算后,被告林良周尚应支付原告戴跃国款项人民币12450元,经原告戴跃国同意,被告林良周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戴跃国收执,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此后被告林良周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3日又还款人民币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戴跃国货款人民币9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戴跃国举证的被告林良周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林良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戴跃国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和内容真实、合法,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戴跃国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林良周拖欠原告戴跃国货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定性。被告林良周向原告戴跃国购买碎石用于建筑,未能即时结清价款,于2012年11月6日以出具书面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事实清楚,合同标的物亦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物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良周本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价款,但至今仍然拖欠原告戴跃国货款人民币9450元没有清偿,已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戴跃国请求判令被告林良周清偿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4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014年福建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金额为14798元以下,本案标的额属于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被告林良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良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跃国碎石款人民币9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良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