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凤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孙凤春。上诉人孙凤春因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邹城市某村村民,拥有该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灭失,财产毁损,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立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停止对上诉人进一步伤害,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实施农村新型社区建设”进行的村庄改造拆迁过程中,违法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灭失,财产毁损,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为由,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