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赵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赵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李波,居民。被告:赵琦,退休干部。原告李波诉被告赵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波、被告赵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叫原告交来冷库租赁订金1万元,因当时的冷库价格一直上涨,被告把冷库又租给了其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交的冷库租赁订金1万元,被告以现金紧张为由没有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交来的冷库租赁订金1万元及利息,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琦辩称:原告诉称的订金是存在的,也交给被告了,被告和原告当时不认识,约定期限是7月5日入库,因为原告交付的冷库租赁订金,原告在7月5日前不入库的话订金不能退回。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村内有冷库一座用于储存大蒜等。2007年4月,原告经被告的同村邻居赵向阳介绍欲租赁被告的该冷库储存大蒜。4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交来冷库租赁订金壹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蔡某并提交了加油发票。蔡某证明于2012年5、6月份跟随原告向赵经理要1万元钱的帐,赵经理是不是被告不能确定。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订金,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蔡某不能确定是否向被告催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性。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的冷库于2007年4月交给被告订金1万元,当年原告即知道被告将冷库租赁给他人,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刘荣付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