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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向锋、何贤、刘寒犯绑架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锋,刘寒,何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向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寒,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权德、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贤,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向锋、何贤、刘寒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向锋、刘寒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到东莞市大朗镇某某工业园某某休闲会所嫖娼,周某某在与失足妇女袁某某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将避孕套遗留在袁体内,周某某当场赔偿400元。后袁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向锋,并将周某某带至某某休闲会所门口。王纠集被告人刘寒、何贤以及沈某某持匕首、伸缩棍等工具来到现场,强行将周某某带至某某工业园一照相馆楼下,持刀威胁周某某拿出2000元,王还叫向某某赶来一起控制周某某,后周某某打电话叫其叔叔被害人周某甲送2000元过来。周某甲赶到现场并将2000元交给王向锋,王向锋等人又持工具对周某某、周某甲进行威胁,当场抢走周某某身上的100元现金,抢走周某甲身上少量现金。后王向锋等人以要砍掉周某某的手为威胁,继续向周某某、周某甲索要1500元,并留下周某某作为人质。周伯林离开后,王向锋、何贤、沈某某、刘寒、袁某某、袁的同事李某某一起将周某某先后带至某某公寓的房间内关押,并轮流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某的钱包掉在地上,袁某某、李某某发现钱包内有银行卡,王向锋等人又持刀逼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公安机关接到周某甲报案后,于同月27日14时许在某某公寓门口路段将王向锋、何贤、刘寒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向锋、何贤、刘寒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以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向锋、何贤、刘寒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过程中劫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友的随身财物,三被告人劫取财物的行为没有超出三被告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同一个目的,只构成绑架罪,不应再成立抢劫罪。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向锋纠集同伙并指挥同伙劫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贤、刘寒负责帮助劫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向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何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赃款2505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甲2005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500元。上诉人王向锋上诉辩解称:1、其与何贤、刘寒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害人周某某与其女友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故意将避孕套留在袁体内,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向锋系帮助袁某某向周某某索取周允诺的1500元赔偿款,其目的系为索取债务,不是为了向被害人家属索取赎金,上诉人王向锋的行为仅符合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刘寒上诉辩解称:1、其系为了协助王向锋、袁某某索要债务,对引起债务的原因不清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2、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比何贤小。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周某某自愿为其行为向袁某某赔偿,刘寒没有参与谈判,亦没有参与分赃,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害结果不是上诉人刘寒所造成,刘寒以为王向锋与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2、上诉人刘寒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大朗镇某某工业园某某休闲会所嫖娼,周某某在与失足妇女袁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将避孕套遗留在袁体内,周某某当场给了袁某某400元。后袁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上诉人王向锋,并将周某某带至某某休闲会所门口。王纠集上诉人刘寒、原审被告人何贤以及沈某某(另案处理)持匕首、伸缩棍等工具来到现场,强行将周某某带至某某工业园一照相馆楼下,持刀威胁周某某拿出2000元,王还叫向某某(另案处理)赶来一起控制周某某,后周某某打电话叫其叔叔被害人周某甲送2000元过来。周某甲赶到现场并将2000元交给王向锋,王向锋等人又持工具对周某某、周某甲进行威胁,当场抢走周某某身上的100元现金,抢走周某甲身上少量现金。后王向锋等人以要砍掉周某某的手为威胁,继续向周某某、周某甲索要1500元,并留下周某某作为人质。周伯林离开后,王向锋、何贤、沈某某、刘寒、袁某某、袁的同事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周某某先后带至某某公寓的房间内关押,并轮流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某的钱包掉在地上,袁某某、李某某发现钱包内有银行卡,王向锋等人又持刀逼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公安机关接到周某甲报案后,于同月27日14时许在某某公寓门口路段将王向锋、何贤、刘寒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一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某某休闲中心门前路段,在该现场未发现异常痕迹;现场二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某某公寓215房间,在该现场发现两把匕首和一根双截棍。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在东莞市大朗镇某某公寓门口路段抓获王向锋、何贤、刘寒。三人均系被动归案。4、扣押清单,证实在王向锋身上缴获2505元,手机2部;在现场提取匕首2把、双节棍1根、伸缩棍1根。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他到某某休闲中心嫖娼,和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袁某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避孕套留在袁的体内,袁打电话叫其男朋友过来。他说给袁200元,袁不肯,并说之前也有客人这样给了1200元。因他身上只有600元,就给了袁500元。袁叫他将手机押下,回去拿400元过来后再将手机还给他。他刚出门就被A、B、C、D四名男子(经辨认分别是王向锋、沈某某、刘寒、何贤)围起来。王叫他给钱,他说已经和袁说好再给400元的,王将他押上一辆车要和他回去拿钱,后王又说不去拿钱了,叫他下车坐在一张凳子上。王拿了四件工具(一把尖刀、一把匕首和两根伸缩棒)放在桌子上,并叫他不要动,否则就捅他,并叫沈、刘、何三人看着他。后王拿来他的手机,威胁他打电话叫人拿3000元钱,他打给他叔叔周某甲,叫周某甲先拿2000元过来。其间,四名男子将他带到一间出租房看守,后又将他带回那张凳子那里。不久王、何二人将周某甲带来,他看到王手上拿着钱,王数完钱后威胁他和周某甲将身上的钱包和钱都掏出来,他就将口袋内的100多元给了王,周某甲也将钱包给王。王翻了钱包后说不够,问他们剩下的1000元什么时候给,不给要断他的手指,后王叫他们明天中午前送1500元过来,但必须留一人下来,周某甲就离开去凑钱了。后四人带他去吃夜宵,袁某某和另一名女子(李某某)也过去吃东西。吃完后,对方把他带到出租屋,王在房间内用皮带勒住他脖子,又用尖刀顶住他脖子,将他脖子划伤。王对另外三名男子说“知道干嘛了吧”,另外三名男子听到后也殴打他。之后,王等人又将他带到另外一间房,两名女子也过去打他,王让他脱了衣服坐在阳台,之后沈某某、刘寒也殴打了他,后他睡着了。约7时许,王将他弄醒,拿刀对着他,拿着两张银行卡(一张他的,一张是周某甲的)逼问他密码,他就将密码说出来了,还打电话给周某甲问到密码。11时许,他被公安解救。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辨认出王向锋就是A男子,沈某某就是B男子,刘寒就是C男子,何贤就是D男子,袁某某就是和他发生性行为的女子。6、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26日23时40分许,周某某打电话向他借2000元,并叫他送到某某门口。次日0时许,他来到某某门口,A男子(经辨认为何贤)过来带他到一个照相馆门口,之后有五名男子带着周某某下来。B男子(经辨认为王向锋)叫他把钱拿出来,他把钱给周某某,周某某把钱给了王,但王没有放周某某走,而是很凶的叫他将身上的东西全掏出来,C男子(经辨认为向某某)也拿出伸缩棍威胁他,他就把钱包拿出来,王将他钱包内的几十块钱拿走了。之后王打了个电话,并将手机给周某某听。挂电话后,王说小姐说要1万元,他说找不到那么多钱。王拿出一把匕首出来晃了两下,说没钱就要把周某某的手留下来,要么马上给1000元,12时前给1500元,另还要500元请吃饭,超过12时就多一分钟给4000元,超过18时就给10000元等。还要他们留下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去找钱。他走时,王将他的钱包扔给了周某某。5时许,周某某打电话问他另外一张银行卡密码多少,并叫他赶紧说,否则周某某就没命,他就把密码告诉周某某了。后来他就报案,对方仍然要求他12时前给1500元,后周某某又打电话说要多几百元,否则没法走,他就照对方要求带了2000元过去,正要给王钱时,公安就将对方抓获了。他第一次给对方2000元时,D男子拿着一根长形黑色电筒站在旁边,E男子(经辨认为刘寒)坐在周某某旁边,F男子站在周某某旁边。当时他问了一句“你们说12时前拿1500元就放人是不是,你们讲不讲信用啊”,刘就站起来大力拍了一下桌子,好像想打他一样,然后说了句“你他妈当我们是什么人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辨认出何贤就是A男子,王向锋就是B男子,向某某就是C男子,刘寒就是E男子。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晚,一男子(周某某)过来嫖娼,将避孕套弄进她阴道内,周说私下解决,给了400元并将手机押给她,周去拿钱赔她。她打电话叫男朋友“刘星”(经辨认为王向锋)过来玩,后她看见王、“小刘”(经辨认为刘寒)、“小光”(经辨认为沈某某)、“小龙”(经辨认为何贤)在某某外面,就将该事告诉王,并指认周给王,王就叫她回去,由王处理赔偿一事。她回去继续上班,沈叫她将周的手机给沈,她就将周的手机给了沈。次日3时许,她下班后和王、刘、沈、何、“琪琪”(经辨认为李某某)及周一起去吃夜宵。其间,刘说该男子叫人送了2000元过来给她,并将2000元给了她,她就说已经给了钱就让周走。不知道谁说周还会送钱过来,说中午12点以后周就可以走了。她说要快点回去睡觉,就和王、李先走,沈、刘、何三人和周跟在她们后面。她和王到215房,李到217房,沈、刘、何三人和周在旁边一间房,后她和王、李也到了沈等人的房间。沈、刘、何、王过去打周,她和李也过去打周。后她和李发现周身边掉了一个钱包,李看见里面有两张银行卡,何就带着周到阳台逼周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把阳台门关着,后李回自己的房间了,她就在那房间睡觉了。14时许,沈叫她起来,周对她们说他朋友送钱过来了,叫她们下去取钱,她们下楼时就被公安抓获了。她起初并没有跟周某某谈好赔偿多少钱,她想周给多少就要多少,后来是王向锋说让王跟对方谈,她自己认为对方赔多少都是可以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辨认出王向锋就是“刘星”,沈某某就是“小光”,何贤就是“小龙”,刘寒就是“小刘”,李某某就是“琪琪”。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23时许,“小勤”(经辨认为袁某某)说一个客人和袁做爱时将避孕套弄进袁阴道里了。次日2时30分许,她和袁、“阿峰”(经辨认为王向锋)、“小光”(经辨认为沈某某)、“小清”(经辨认为何贤)、一个见过几次面的A男子(经辨认为刘寒)、一个陌生的B男子(周某某)一起去吃宵夜。过程中王拿出一根伸缩棒甩了两下,听说周已经给了2000元。大约4时30分许,她们回到215房,王开始打骂周,沈、刘、袁也过去打周,她想为袁出气也打了周,后她就回大厅玩电脑。后袁某某从阳台地上捡起一个钱包,并拿出一张银行卡,何就拿着该卡走向阳台,将阳台门关上,过了一会,何出来了,她继续玩电脑,后来她很累就回房间睡觉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王向锋就是“阿峰”,刘寒就是A男子,何贤就是“小清”,沈某某就是“阿光”,袁某某就是“小勤”。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23时40分许,“刘兴”(经辨认为王向锋)叫他帮忙打架,他去到某某对面小店门口,看见A男子(经辨认为沈某某)、B男子(经辨认为何贤)、C男子(经辨认为刘寒)和一年轻男子(周某某)在那里,沈腰间插着一根伸缩棒,王给了他一根伸缩棒。后一名男子(周某甲)推着一辆自行车过来,王就大声跟周某某和周某甲说话,问周某某打算拿多少钱了结此事。周某某就拿了2300元给王,王接过钱,大力拍了一下桌子,问周某某和周某甲就这么点,并说要么送去派出所,要么就打。周某某就将钱包拿出来给王看,王就拨打电话,打完之后就叫对方再拿1500元过来,周某甲就说今晚拿不出来,他就对周某甲说“你可以去借”,王就说明天也可以,12时前拿1500元过来,并叫对方留一人下来,一人去拿钱,周某某就留下。后他们一起去吃夜宵,吃完夜宵后他就回去睡觉了,后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向某某辨认出王向锋就是“刘兴”,沈某某就是A男子,何贤就是B男子,刘寒就是C男子。1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20时许,他和“阿丰”(经辨认为王向锋)、“小刘”(经辨认为刘寒)、“青龙”(经辨认为何贤)在某某旁一出租屋王的租房215房喝酒,王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去找欠钱的人还钱。他们来到某某门口,将一名男子(周某某)带到旁边小店,王叫他和刘看守着周某某,王和何向周某某索要钱,周某某说没钱,王叫周某某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周某某就打电话。王怕周某某叫人过来打架,就去叫了A男子(经辨认为向某某)过来,还叫他去拿工具。他去王的租房拿来一把刀、二根伸缩棒、一条双截棍过来。何拿刀,向和刘各拿伸缩棒,王向锋拿了一把匕首,他拿双截棍。次日0时许,另一名男子(周某甲)骑自行车过来,他和刘将工具放在一旁,周某甲将2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把钱给了王,王数钱之后打了一个电话,说只收到2000元,接着叫周某某听电话。后王说只收钱办事,并大力拍了一下桌子,指着周某甲说要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何拿刀站在周某甲旁边,周某甲就将钱包拿出来,王将钱包内的约70元自己拿走,并将钱包扔在桌子上,王叫刘去搜身,刘叫他过去,他过去几步就不敢搜又退回来了。后王问周某某什么时候把剩下的1500元还了,周某某说要等发工资之后才有。王就叫周某某押手机,向就让周某某去借,并说让对方留一人下来,王就将周某某留下,周某甲就走了。后来“嫂子”(经辨认为袁某某)和“琪琪”(经辨认为李某某)也过去了,他们去吃宵夜,向吃完就走了。后他们将周某某带到他的租房210宿舍,他在宿舍才听到原来是周某某上了(发生了性关系)王的女朋友,后他们又将周某某转到王的215房。王将周某某带去阳台,约10分钟后,他看见王手掌处流血了,王对他和刘说“你大哥我受伤了怎么办”,他和刘就说“打他呗”,于是他和刘就一起打周某某,之后袁某某和李某某也过去打周某某。后周某某的钱包就掉在地上,袁把钱包捡起来,拿出两张银行卡给王,王和何就去问周某某银行卡密码,约一分钟后,周某某就将一张卡的密码说出来,另一张过了约20分钟才问出来,王叫他和刘去查,他和刘都不敢去,刘还偷偷跟他说不要去,后他和刘就回宿舍睡觉了。12时许,他们下楼,后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沈某某辨认出何贤就是“青龙”,刘寒就是“小刘”,王向锋就是“阿丰”,向某某就是A男子,袁某某就是“嫂子”,李某某就是“琪琪”。11、上诉人王向锋的供述:2013年5月26日20时许,袁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某某休闲会所,他就带上“青龙”(经辨认为何贤)、“小刘”(经辨认为刘寒)、“小光”(经辨认为沈某某)过去。他们来到某某门口时,袁和一男子(周某某)出来,袁跟他说周某某和袁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戴避孕套,要周拿5000元过来,并扣押了周的手机。他们就问周愿不愿意赔钱,周说愿意,他就叫周拿2000或者3000元,并说如果不拿钱就弄断周的手。后袁和周谈好说5000元,他叫袁将周的手机还给周以便打电话凑钱。周打电话时,他怕周叫人,就叫沈到出租屋拿工具。周说去银行取钱,他们带周坐上一辆“黑的”车,但途中周又说没钱,于是又回到某某。沈拿了工具过来,他拿一把水果刀,沈拿一把刀,刘拿一根伸缩棍,何拿一把匕首。刘、何将周带到出租屋210房等人送钱过来。后他们将周带下楼去,他担心周叫人过来,于是就叫“阿华”(经辨认为向某某)过来。接着他们五人和周来到楼下小店,沈给了向一根伸缩棍。等了约30分钟,B男子(周某甲)骑自行车过来,并问是什么事情,后周某某和周某甲说是嫖娼没有戴套的事情,周某甲就拿了2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把钱给他,他就说2000元不够,周某某就从钱包内拿了约40元出来,还把周某甲钱包内的约100元钱也拿了出来,接着他打电话给袁说2000元够不够,袁说可以了。他就叫周某某再拿点钱出来喝酒,周某某说过几天行不行,向和何说不行,周某某说明天中午前给1500元,向和何说让对方留一个人下来,他就说让周某某留下,周某甲就骑着自行车走了。他们带着周某某去吃夜宵。其间,袁和李某某也过来,吃完夜宵向就走了。他们一起回到210房,他用一把水果刀架在周某某脖子上说周没钱还出来玩之类的话。后他们将周某某转到215房,在该房,他又打了周某某,袁和李也打了周某某,之后周某某身上掉了一个钱包出来,何看了一下,发现有两张银行卡,何、刘、沈也过去打周某某。后他睡着了,醒来时,他看见何逼周某某说银行卡密码,他就拿着水果刀过去,何叫他去取钱,他说不去就在床上睡觉。5月27日13时20分许,周某某接了个电话说钱送过来了,接着他们就下楼,后被公安抓获。刘寒他们都知道因何事要周某某给钱,他们都听到袁某某跟王向锋说话的内容。辨认笔录,证实王向锋辨认出沈某某就是“阿光”,向某某就是“阿华”,刘寒就是“小刘”,何贤就是“青龙”,辨认出袁某某、李某某。12、原审被告人何贤的供述:2013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刘兴”(经辨认为王向锋)接到一个电话,叫他和“陈光”(经辨认为沈某某)、“小刘”(经辨认为刘寒)一起去做点事情。他们来到某某门口,看见一男子(周某某)和一女子(经辨认为袁某某)出来,听袁说周与袁发生关系时将精子射进袁的阴道内,袁跟王说拿一两千元就可以了,不要把事情搞大了,王就说由王来搞定。王叫他们看着周,并叫沈上房间拿工具。沈拿了一把匕首给他,拿一根伸缩棍给刘,沈自己拿着中长刀外壳。周看见他们有工具就不敢逃跑了。他们四人将周带到小店门口坐着,当时他和刘、沈手上都拿着工具,王对周说“好搞不搞搞那个女,你知不知道那个女的是我的人,你拿5000元才能解决事情,不然就要你一只手废了”。周说没有那么多钱,王就说拿2000元,周就说要去一个地方拿钱,王就打电话叫了一辆小车过来。他们上车后,周又说要叫人送钱过来,他们又下车,沈带着周上王的住房等,他和王、刘在下面等。27日0时许,B男子(周某甲)过来,他就过去问周某甲,王就去出租屋叫C男子(经辨认为向某某),他确定周某甲就是送钱的人后就拍手暗示人已经到了。沈带着周某某下来,向也过去,王叫他们将工具拿出来,他站在周某某旁边,向站在周某甲旁边。周某甲拿出2000元放在桌面上,王就很凶的拍桌子叫周某某和周某甲将钱包、手机、钱和银行卡拿出来放在桌子上,不拿就躺在这里或者送派出所。周某某把手机和现金约150元拿出来,周某甲把钱包拿出来,并说身上没钱了,刘就叫沈去搜身,沈去摸了一下周某甲的两个裤袋,没有发现钱。王将周某某的150元、钱包内的约80元、周某甲给的2000元都装进自己的口袋,拿出20元给沈去买水喝。后王打了几个电话,并叫周某某听,周某某说听不清楚说什么,王就说钱不够,要周某某当晚拿多1000元,周某某说没有,王就说中午前就要1500元,18时前要4000元,之后就要16000元,再不然就翻倍。当时有人提出要两人必须留下一人,另一人去找钱。对方同意12时前给1500元,周某甲离开去找钱。后他们五人带着周某某去吃宵夜,袁带着“琪琪”(经辨认为李某某)一起过去,其间没有讨论要钱的事,但他们都知道要强迫周某某出多点钱。他们灌周某某喝酒,吃完后,向就走了。他们几人就带周某某来到215房内,王殴打周某某,并叫沈、刘继续打。他们打了该男子之后,袁、李两名女子也去打周某某,周某某身上掉下来一个钱包,刘和袁发现里面有银行卡,他就去问周某某卡的密码,王拿了一把中长刀架在周某某脖子上,还划伤了周某某。问到密码之后,王就叫他绑住周某某,他不愿意,王就叫他看着周某某,他同意了。中途他睡着了,到了早上王叫醒他。13时许,周某甲打电话过来,他们就下去拿钱,后被公安抓获。辨认笔录,证实何贤辨认出王向锋就是“刘兴”,沈某某就是“陈光”,向某某就是C男子,刘寒就是“小刘”,李某某就是“琪琪”,辨认出袁某某。13、上诉人刘寒的陈述:2013年5月26日晚,“阿峰”(经辨认为王向锋)打电话叫他和沈某某、何贤去吃夜宵,他们来到某某门口,王叫沈去拿家伙(指的是刀、伸缩棍)。沈拿来工具后,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周某某)出来。沈在周面前分工具给他们,王叫周拿3000元过来,周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后王叫他们将周带回出租屋。五分钟之后,王又叫他们将周带下去,这时“阿华”(经辨认为向某某)已经在那里了,他拿伸缩棍给王,王就将伸缩棍给了向。这时另一名男子(周某甲)推着自行车过来,他拿着一个刀套,何拿着工具,王就和周某甲谈话,周某甲将2000元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把钱给了王,接着王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袁某某,之后将电话给周某某听。电话挂后,王说当晚要先交1000元,周某甲说拿不到,王就说到明天中午12点之前就要拿1500元,还叫周某某和周某甲将身上的钱包、手机、银行卡都拿出来,周某某说没钱包,周某甲将钱包拿出来,王将里面的几十元拿走了,并将钱包丢在桌子上。王说去搜周某甲的身,他就叫沈去,沈走前几步就回来了。后来王和周某某谈好第二天给钱,但向说要留一个人下来,后来留下周某某,周某甲去找钱过来。王还说如果第二天下午给钱的话就要16000元,周某甲就走了。他们几个人就去吃宵夜,过程中,袁带着一个女子(经辨认为李某某)过来,王说拿到2000元了。后他们将周某某带到他的出租屋210房间,王对周拳打脚踢,还解下自己的皮带勒住周的脖子。后他们把周转到215房,王将周某某叫到阳台,殴打周,后王叫他和沈进去打周,他和沈殴打了周,袁、李两名女子也过去打周,并发现周身上掉出来的钱包。袁就将钱包扔给王,王发现有两张银行卡就和何贤问周密码,很快问出一张卡的密码并写在一张纸上,剩下一张很久都没有问出来。因他喝多了很困就回房睡觉了。次日10时许,他们被公安抓获了。刘寒等人向周某某要钱是因为周某某搞了王的女人(即袁某某),周某某答应赔偿3500元给王,但周某甲只拿了2000元过来,还差1500元,就要周某甲回去再筹1500元过来才把周某某放了,刘寒是去到出租屋听大家说才知道的。刘寒认为王向锋是在敲诈勒索,其他人就只是看客。刘寒觉得周某某是愿意给钱的,只是可能不想给那么多。辨认笔录,证实刘寒辨认出王向锋就是“阿峰”,向某某就是“阿华”,辨认出沈某某、何贤、袁某某、李某某。关于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王向锋、刘寒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王向锋、何贤、刘寒等人持匕首、铁管等工具介入被害人周某某与袁某某二人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所产生的未决纠纷,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周某某索取财物,在周某某让其叔叔周某甲送来2000元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害人留下人质继续筹款,并当即要求如现场不能再给付1000元,第二天中午前须给付1500元,逾时还要倍增给付金额,且当场还劫取了周某某、周某甲随身仅剩的现金,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王向锋、何贤、刘寒等人具有强行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非基于约定债务。在该主观目的的支配下,王向锋等人挟持被害人周某某作为人质,并让周某甲离开继续筹款赎回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王向锋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过程中,上诉人刘寒持工具参与威胁被害人周某某,亦明知王向锋当即提高赎金数额等情况,足以认定其对参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勒索行为具有明知。综上,上诉人王向锋、刘寒及辩护人提出王、刘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向锋提出被害人周某某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王向锋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被害人周某某与袁某某二人在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中所产生的未决纠纷为借口,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绑架,王向锋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周某某的行为在王向锋等人的绑架犯罪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之过错。上诉人王向锋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寒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比何贤小的意见,经查,刘寒、何贤主要帮助王向锋劫持被害人,综合考虑二人在整个绑架过程中各自行为的细微差异,二人在整个绑架过程中总和行为的作用相当,上诉人刘寒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寒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均已作认定及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上诉人刘寒再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锋、刘寒及原审被告人何贤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挟持人质,并勒令人质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向锋纠集同伙并指挥同伙劫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刘寒及原审被告人何贤负责帮助劫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三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张 纯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