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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连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连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连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滨海道69、71、73、75、77号。负责人张筱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连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连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成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张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沈连柱原系工商银行河北支行职工,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自1998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沈连柱签字填写了载有“根据分行有关精神,本人符合自谋职业条件,自愿提出申请自谋职业,同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申请》,向工商银行河北支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了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沈连柱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85565元,工商银行河北支行为沈连柱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2014年6月,沈连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沈连柱遂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恢复原告沈连柱在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的工作岗位;3、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为原告沈连柱补缴2000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补偿原告沈连柱“买断工龄”的损失5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原告沈连柱书面向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提出申请,要求自谋职业,与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了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后双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沈连柱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沈连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工商银行河北支行采取了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原告沈连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沈连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连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连柱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连柱不服,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河北支行采取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自愿平等原则与上诉人办理“买断工龄”手续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河北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威逼利诱的非法行为,且上诉人2014年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上诉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本案部分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且部分请求已过申请时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年4月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且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明知自己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即会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仍为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其自愿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于2000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时隔十余年,方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情况来看,显然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连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