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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曼曼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曼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曼曼,原系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出纳,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洁、濮迅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曼曼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曼曼及其辩护人陈洁、濮迅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曼曼利用其担任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瞒报相关收入、擅自领取员工工资等方式,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57863.64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曼曼利用其担任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隐匿收入不上报会计入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568364.0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曼曼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曼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已结清,在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的凭证均已入账,不存在侵占两公司资金的行为,审计报告中未包括公司材料支出款、员工工资预支款及老板部分预支款等,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曼曼侵占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资金157863.64元,侵占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568364.0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指控被告人张曼曼侵占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资金157863.64元包括结算单金额108227.64元、胡某归还借款18000元、李某乙交付的房租3300元及2011年7、8月份工人未领取的工资15279元,但从张曼曼的供述可说明,结算时尚存在应报未报之单据,后张曼曼已再次与该公司结算,故不存在侵占资金之说,胡某归还的借款和李某乙的租金3300元均已记录于2011年11月份的结算单中,且从工资明细中可见,未发工资金额仅8320元,而根据张曼曼所述,未发工资亦已统计在账目中。2、指控被告人张曼曼侵占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568364.01元资金中包括涉案的12张单据,而根据被告人张曼曼所述,该12张单据均已计入内账之中,不存在侵占行为,且该公司确实存在内、外账,另审计报告有断号现象、白条抵库存在差额现象及用于审计的记账凭证未经张曼曼核对等,故涉案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曼曼具有职务侵占行为,张曼曼所述,具有合理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张曼曼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曼曼担任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瞒报相关收入、擅自领取员工工资等方式,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34544.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曼曼原供述,供认了:1)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其担任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的出纳。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21日,其与公司进行了账目结算,结算结果其尚欠公司现金108227.64元;2)工人胡某曾向公司借款30000元,后每月扣3000元,共扣了6个月18000元,该款在其处作为公司的备用金的事实及张曼曼称自己已汇款17万元至李伟乐卡上,或称有7、8张应报未报单据进行二次结算的情况。2、证人石某(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的证言、张曼曼欠款清单,证明张曼曼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日担任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出纳,2011年10月21日当天公司与张曼曼进行对账,发现现金少了108227.64元,张曼曼承认钱在其处并予以确认签字,后经公司再次核对,发现员工胡某归还借款18000元,公司租金3300元及2011年7月月份工资13057元、8月份工资15279元尚未统计,故张曼曼实际欠公司现金157863.64元,经总经理李某甲打电话与张曼曼核实,张曼曼亦予承认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账目及结算单,工资表及核算工资、实发工资统计,李伟乐银行明细查询等,证明2011年3-10月,张曼曼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好几家供应商反映其公司拖欠货款,因其已将钱交于出纳,故其怀疑张曼曼存在财务问题,于是让张曼曼将账算清,但张曼曼一直拖延,后其于2011年10月将其辞退,离职时,其与张曼曼初步核对,发现有现金108227.64元未入账,亦不见资金,张曼曼便写了一张结账单,注明108227.64元未入账,称几天后给钱,但未归,之后其发现还有几笔资金共计49636元未入账,故张曼曼合计157863.64元资金未归的事实及李伟乐系其侄子,户名李伟乐的农行卡由其使用,2011年10月22日汇到该卡上的17万余元系客户张某甲的货款,与张曼曼无关的情况。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汇款单,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2日将174985元转至周伟乐卡上支付货款的事实及该款与张曼曼无任何关系的情况。5、证人胡某(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其向公司预支了30000元,并讲好每月还款3000元从工资中扣除,后出纳张曼曼以每月3000元共计扣除了18000元,但其后得知张曼曼与公司对账时仍以其欠款30000元统计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7月份的工资870元于2011年11月份才至公司领取,原出纳为张曼曼,但其11月份系从新出纳处领取。7、证人蒙某(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8月份的工资2058元于2011年10月26或27日才至公司领取,原出纳为张曼曼,但其系从新出纳处领取,签名处为补签的事实。8、证人陈某(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8月份的工资2089元于2011年10月26或27日才至公司领取,原出纳为张曼曼,但其系从新出纳处领取,签名处为补签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份将租金3300元交予出纳张曼曼的事实及当时石某也在场,后听说张曼曼与公司核对时,未将该租金3300元统计在内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曼曼侵占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157863.64元。经查,该笔资金除2011年10月21日张曼曼离职前与公司的结算单108227.64元、员工胡某归还的借款18000元、李某乙交付的租金3300元外,还包括公司2011年7、8月份工人未领取的工资28336元,但现有证据中除证人陈某、蒙某、王某甲明确证明其工资(三人共计5017元)系从新出纳处领取及名字补签外,其余涉案工资仅证人石某、李某甲证言,故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张曼曼侵占2011年7、8月份工人工资5017元,即认定张曼曼侵占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134544.64元。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曼曼辩解其与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已结清,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经查,证人李某甲、石某证言张曼曼离职时曾与公司进行账目结算,并形成结账单,注明108227.64元未入账,该证言与张曼曼原供述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胡某证言其有将18000元借款交由张曼曼归还给公司,该证言与张曼曼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石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可证实李某乙有将3300元租金交由张曼曼交付公司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石某、王某甲、蒙某、陈某的证言可证实公司补发王某甲、蒙某、陈某工资的事实;各证据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曼曼侵占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34544.64元的事实,而被告人张曼曼称账目已结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前后矛盾,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曼曼担任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匿收入不上报会计入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568364.01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曼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曼曼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述了:1)2013年4月25日,三本收款收据系在手提袋中取出,非其化妆包中取出,其将收款收据放于化妆袋是为了防止税务部门来查,号码:54798、54800共计10255元系其疏忽未入账,但于2013年4月20日并于会计王某丙;号码0051751、0054753、0054754、0054756、0054758、0054759、0054760、0052301、0052302、0054761均计入内账,公司未将内账与其核对,部分收据撕毁系公司要求,其当日在核对意见书签字系出于无奈;2)公司提供审计的账目不全,未包括材料支出款、工资预支款及老板部分预支等;3)日报表数据为其所写,但没其签字,应以签名为准;4)、公司基本户备用金取现三联均需撕,(存根联给会计王某丙、收据联给会计王某丁、记账联给本人),其中小店的1218元系现金购买、彭世新的工资5242元系其将现金给王某丁后再由王某丁转账,故不用作账,可开在备用金上,现金差额可在公司内账中查到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及职员入职档案表,证明张曼曼于2012年12月初招聘至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日常的现金收支及费用报销,2013年3月其对账时发现收付有差异,便要求张曼曼自查,并把相关凭证做齐入账,但张曼曼以理由各种拖延,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突击查账,发现入账568364.01元,张曼曼本人亦确认并签字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出纳日报表、收款收据、《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出纳账务核查表》及《关于出纳员现金核查的报告及处理意见》,证明2013年3月,其要求张曼曼将收款收据编制成记账联凭证提供给其作账,但发现张曼曼给的收据不全,因张曼曼一直拖延,2013年4月25日上午,其将张曼曼所做的收款凭证登记入账后与张曼曼所做的出纳日报表核对,发现金额相关较大,其中单据号0054758、0054759、0054760出纳日报表上未入账,张曼曼称要找一下收款收据查原因,但至下午仍未找到,后我们就说先盘点现金,盘点中发现0054761王某丁付张曼曼的10万元备用金未入账,于是便让张曼曼提供在职期单间未上交的全部收款收据,但张曼曼称丢了,后办公室内遍寻不到后,就让其打开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后在手提包内的化妆包中找到四本收款收据。当时张曼曼还跟王某丁说到:让公司对账,差额多少补多少,下午4、5时许,其与财务经理周某核对账本,让张曼曼一起核对,但不肯,当时在场的有尹福敏、会计王某丁,经对账,发现共有12笔账共计56万余元的资金去向不明,后出示一张《关于出纳员现金核查的报告及处理意见》(附:收款收据编号)给张曼曼核对,张曼曼也签了字,当时公司只想让张曼曼将账平了,但张曼曼不同意,于是公司应报警的事实及经核对,有单据号0054751金额9.85万元、0054753金额10万元、0054754金额1万元、0054798金额0.4715万元、0054756金额0.1218万元、0054800金额0.554万元、0054758金额0.5242万元、0054759金额16.158151万元、0054760金额5.2296万元、0052301金额0.92715万元、0052302金额2万元、0054761金额10万元,共计12笔56.836401万元未入账的情况。4、证人王某丁(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王某丙与张曼曼在对账,下午1时许,其看见王某丙、张曼曼在办公室里找收款收据,然后也帮着找,但未找到,后在张曼曼手提包里的化妆包内发现几本收款收据,当时张曼曼坐在了地上,我劝她把账对了,张曼曼说“让他们对账,对出来差额多少补多少”,接着其便协助王某丙、周某对账,对账后发现张曼曼同时用几本收据,有几本未给会计做账,有12张收据约50余万元现金没有入账,其中有6张收款约52万余元,系其经手将现金交给张曼曼,张曼曼收款后有签字,也有给其收据,其已将手据给了会计入账的事实及公司员工彭世新离厂后的工资由其经手网银转账至李某丙账户上的情况。6、证人吴某(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公司工人工资结算,工人彭世新52**元(编号0054758kgn)由王某丁转账给对方,非张曼曼支出的事实及公司材料款无预支,工人工资预支有开凭证,但均于月底结清的情况。7、证人周某(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外账会计)证言,证明其参与2013年4月25日的账目核对,12笔资金未入账的核查结果系内、外账统一核对后所得,后公司将涉及张曼曼账目的内、外均交于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实。8、证人何某(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工资核算员)的证言,证明公司员工工资预支均已入账,且交付审计账目中已包括该预支情况的事实。9、证人李某丙(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系彭世新的亲戚,彭世新离厂后的工资系会计王某丁从单位账户上转至其农行账户上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张曼曼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属低保人员,张曼曼除企业工作收入外,无其他收入的情况。11、、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关于要求立案侦查的报告》及证明,证明2013年4月25日的对账情况及公司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公司并无备用金专用收款收据的情况。12、东瓯会龙内审字(2013)060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曼曼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曼曼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曼曼辩解其在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的凭证均已入账,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并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公司在张曼曼手提袋内的化妆包中找到收款收据后,就张曼曼的相关账目情况进行内、外账的核对及对账后发现有12笔资金共计56万余元未入账,后形成一张《关于出纳员现金核查的报告及处理意见》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就未上交12张收据作了具体的罗列,并有张曼曼的签名,各证人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审计报告等证据的佐证,而张曼曼关于账目核对及审计中未计入材料费支出、工资白条抵库的意见亦与证人何某、吴某证言公司材料款无预支,工人工资预支有开凭证,但均于月底结清及公司员工工资预支均已入账,且交付审计账目中已包括该预支情况的证言相悖。另就审计报告中的断号现象,审计机构已作补充说明并附原始凭证,且被告人张曼曼亦对该原始凭证予以确认。故依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曼曼侵占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资金12笔共计人民币568364.01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曼曼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曼曼在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涉案数额702908.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变更。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曼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曼曼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34544.64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天好笔业有限公司、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568364.01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