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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兆忠与刘兆杰、刘兆龙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忠,刘兆杰,刘兆龙,刘善国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43号原告:刘兆忠,男,汉族。被告:刘兆杰,男,汉族。被告:刘兆龙,男,汉族。被告:刘善国,男,汉族。原告刘兆忠诉被告刘兆杰、刘兆龙、刘善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杰、刘兆龙、刘善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忠诉称:被告刘兆杰于2006年1月22日向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利率9.3‰,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兆龙、刘善国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将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书面通知三被告履行该笔债务,被告未予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兆杰、刘兆龙、刘善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与被告刘兆杰签订(沂铜)农信借字(2009-2)第7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兆杰向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熟食加工;期限自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9.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兆龙、刘善国签订(沂铜)农信保字(2006)农信保字第77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兆龙、刘善国对被告刘兆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兆杰依据合同取得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1年9月30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兆忠,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13年8月19日书面通知三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原告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兆杰向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予以证实。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书面通知该债权由原告收回,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以此向本院主张被告刘兆杰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兆龙、刘善国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二保证人连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忠借款1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的15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可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