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与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7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女,1957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包×因工作关系相识,于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开始包×没有任何理由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多次争吵,后我离开家在外居住,双方从2000年至今分居长达14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前均提出过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也没有任何感情上的沟通,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包×离婚,判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享有承租权,包×从该房屋搬出。包×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和李×在2007年签订了一份保证书,我要求按照该保证书上的约定离婚,该保证书上约定李×每个月给我500元,如果不给的话,李×就自愿净身出户,所以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享有承租权。而且事实上我也确实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无法从该房屋搬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包×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自2000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系双方婚后承租,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庭审中,李×表示该房系其朝外×巷×号房屋拆迁而来,包×亦不否认该事实,故该房屋可由李×承租,但李×应给予包×适当的经济补偿。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准许李×与包×离婚。二、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TCL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包×所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归李×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由李×承租并居住使用。离婚后,包×自行解决住房。四、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包×经济补偿二十五万元。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公有住宅,无法出售,承租权谈不上有价值。涉案房屋是我婚前财产转化所得,是我个人财产,不应给包×补偿款,即使补偿,包×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属于过错方,也不应补偿50%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包×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包×于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0年起分居生活。1994年8月11日,李×与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房产管理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承租77-5-502号独居室住房,房屋使用面积34.7平方米,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即为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李×表示该房系其婚前从×巷×号房屋拆迁而来,故该房屋与包×无关,包×应从该房屋搬出。包×称婚后曾和李×共同居住于朝外×巷×号房屋,后来房屋拆迁,李×、包×就共同搬迁至×号房屋居住,而且李×曾经写过保证书,如果每个月不给包×500元就净身出户,现李×未履行该协议,故该房屋应由包×居住,李×搬走。李×、包×就其主张均未举证。存放于×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需予分割。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承租权价值为50万元。李×、包×均表示无其他住房,主张己方独自承租×号房屋,要求对方从涉案房屋搬离。就收入情况,双方均认可己方有退休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包×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处理方式没有争议,本院不持异议。有关×号房屋的使用问题,该房屋虽系由李×婚前房屋拆迁而来,但考虑到双方婚后长期共同使用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亦签订于双方婚后,宜认定双方对×号房屋均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离婚后无住房者可要求经济帮助补偿等规定,判决李×给予包×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李×就此上诉不能成立。有关李×主张包×有外遇一节,其就此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包×负担37.5元(李×已交纳,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