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庞香粉与王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香粉,王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庞香粉。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香粉诉被告王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香粉的委托代理人汤荣华,被告王忠锋,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香粉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40分许,王忠锋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3天=774元、误工费32538÷365×(270+15)天=25406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4=1301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主张1709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忠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将我车辆保全10多月,停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2370元、自己车损6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之前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40分许,王忠锋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庞香粉发生碰撞,致苏M×××××小型轿车受损、庞香粉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庞香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43天,医疗费已经第一次诉讼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庞香粉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又撤回申请。另查:苏M×××××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忠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书、保全费发票、2014泰兴民诉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兴化市文正学校的证明、兴化市昭阳镇五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孙女张慧2010年7月1日小学毕业证书、2013年6月20日初中毕业证书、原告孙子张昌宇小学生素质报告书、张慧、张昌宇户口本,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8日在兴化市人民医院9楼8床对原告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行人,故交强险外原告与被告王忠锋应按照2:8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保险公司人员的询问中明确自认居住于农村,除种田外无其他收入,故其庭审中提供的诸多证明均不能推翻其自认,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难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3天=774元、误工费60元/天×230天=13800元、护理费70元/天×120天=84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17×0.2=4623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77107.2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533.2元。因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2574×80%=2059.2元,被告平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65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庞香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592.4元。二、驳回原告庞香粉对被告王忠锋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庞香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鉴定费5008元,合计6867元。原告庞香粉负担2528元,被告王忠锋负担35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3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1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