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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粮食机械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河南省温县粮食机械设备厂,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李耀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负责人晁东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见,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河南省温县粮食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温县。原审被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李辉,镇长。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威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农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温县粮食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温县粮机厂)、原审被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堡镇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县农行2013年11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温县威石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县威石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县威石公司的撤诉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县威石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为7700元,由温县威石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宇代审判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