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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辛建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陕AL86**(陕A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户县东西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苍游镇槐道村路段时,因其所驾车辆的集装厢高度距地面为4.5米,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4.2米,致使车厢前部上方与横穿公路的空中线缆(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架设)相挂,拉倒与线缆连接的电线杆,倒下的电线杆将站在路边的行人李某某砸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陕AL86**(陕A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户县东西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苍游镇槐道村路段时,因其所驾车辆的集装厢高度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致使车厢前部上方与横穿公路的空中线缆相挂,拉倒与线缆连接的电线杆,倒下的电线杆将路边行人李某某砸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潘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丧葬费收条;5、证人山某某、李某某、赵某证言;6、被告人潘某供述;7、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高蓓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