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雪瑞与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和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瑞,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和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陈雪瑞,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和立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和玉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和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和立新,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宁夏宝银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雪瑞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734439元(含执行费39351元),未执行标的3734439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宁夏宝银毛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和立新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