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胡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胡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张志华。被告胡云娣。原告张志华诉被告胡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如仍未能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五,并承担20%的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6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实际支付被告28万元本金,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云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胡云娣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志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汇入帐户工商银行新区支行62×××96(王巧群)”。借条下方被告签名署期后注“2014.7.28至2014.8.10”。同日,原告张志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96的王巧群账户汇款20万元。次日,原告张志华再次向上述王巧群账户汇款8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张志华与被告胡云娣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甲方胡云娣于2014年7月28日向乙方张志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现因甲方资金紧张,甲方要求延期归还,现双方一致确认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如甲方未能按该日期归还的,若延期归还则按每日5‰计算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认识,被告向其朋友唐某借款,唐某没有该笔资金,就介绍其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说好借期为10至15天,并答应给其和唐某各1万元好处费,故其汇款到被告指定的王巧群账户28万元,后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但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其与唐某一同向被告催讨,2014年8月12日其与被告签了还款计划,但后来找不到被告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还款计划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华以被告胡云娣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其实际向被告胡云娣出借28万元,应认定原告张志华向被告胡云娣出借2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原告所提及的被告胡云娣承诺向其与唐某各付1万元好处费事宜,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胡云娣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现原告张志华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华借款28万元,并偿付原告张志华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10元,由被告胡云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