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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赖建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教师。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甲、人民陪审员雷玉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3月,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9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2007年10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丙抚养费;若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我愿意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身份情况。二、广水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李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三、2010年9月14日民事诉状复印件、广水市人民法院(2010)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四年时间,刘某、李某甲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广水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9月14日民事诉状、广水市人民法院(2010)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夫妻关系的现状。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9月14日民事诉状、广水市人民法院(2010)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是刘某2010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相关诉讼文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06年5月,被告李某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10月原告刘某外出务工,自此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9月,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刘某、李某甲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5月,被告李某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刘某也于同年10月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李某丙身心健康考虑,原告刘某长期在外务工,女儿李某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也均要求抚养李某丙,原告刘某亦同意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愿一次性给付李某丙抚养费25000元,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亦同意,原、被告对女儿李某丙抚养及抚养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⑵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离婚。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某甲人民陪审员  雷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