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民恩与王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民恩,王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安民恩,男。被告王法春,男。原告安民恩诉被告王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法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民恩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法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随时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款借给了被告。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约定:所借款项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法春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法春向原告安民恩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安民恩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王法春,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法春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法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的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民恩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王法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