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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显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曾用名李宪,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住环县曲子镇金村寺行政村田塬畔队,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原庆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环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显酒后来到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田畔队农民胡XX家院墙外,隔墙喊话欲向胡XX借伞,但无人应答,李显遂翻墙进入并进入胡XX的房间。正在睡觉的胡XX看见有人进入房间,起身准备开灯时,被李显一拳打在左眼部,又被李显掐住脖子。胡XX的婆婆听见喊叫声进入胡XX的房间后,李显松开了胡XX。胡XX受伤后,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XX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喉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显与被害人胡XX于2014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显赔偿被害人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显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显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显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理由如下:1、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显故意伤害被害人胡XX身体,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验工作登记及拍照、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李显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显以借伞为名深夜潜入被害人胡XX家,击打被害人身体致其受伤,犯罪行为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原审认定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显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确认,并在适用规范化量刑程序裁量刑罚时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分别予以调节基准刑,故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显关于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审查情况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刘 蘅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薇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