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飞与谷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谷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徐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立,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飞诉被告谷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20.84元(含被告谷立支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99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立赔偿原告损失299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大队缴纳8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他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45天,标准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标准163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谷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庆丰镇镇区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千家惠服饰购物中心”门前路段,车辆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案外人秦楠楠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助力车乘坐人原告徐飞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立、案外人秦楠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5天,用去医疗费9220.84元,其中被告谷立垫付5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徐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徐飞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护理人员原则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徐飞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被告谷立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谷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秦楠楠、被告谷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飞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案外人秦楠楠、被告谷立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分别承担50%、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60元/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诉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100元。被告谷立请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40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2400.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040.84元;由被告谷立赔偿原告徐飞680元,扣除被告谷立已垫付5000元,原告徐飞还应返还被告谷立432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飞负担160元,被告谷立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