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广业枝与代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业枝,代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广业枝委托代理人:曹安平,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代光琼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广业枝诉被告代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安平,被告代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业枝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代光琼以帮沈善余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原被告是邻居,当时未要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其催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以沈善余名义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拒不归还此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代光琼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当日未出具借条,借款几天过后,考虑此款为沈善余所借,被告就让其儿子杜鑫以沈善余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后来被告丈夫已经将此款归还给了原告,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业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代沈善余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4、催要还款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代光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同意,被告申请证人杜中权(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下符桥镇沈家畈村务坊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710907055X。系被告代光琼丈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还款不是事实。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广业枝与被告代光琼是邻居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沈善余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未出具借条。借款过后不久,被告让其子杜鑫以沈善余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广业枝现金伍万元,月息0.01分,今借人:沈善余”,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另在该借条上,被告自己写上了“手机”两个字以及一个手机号码;后被告将此借条交给了原告。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并未交给沈善余,而是自己安排借给他人使用。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以其丈夫杜中权已经将借款送还给原告而不再欠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据,本案中的借条落款人尽管为他人,但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安排其子所出具,并由其本人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凭据,可以认定此借条实质就是被告本人借此款而出具的条据;而且被告也承认了借款事实,所借款也一度被其安排借给他人使用,因此本案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借款事实清楚明了。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在借款时自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果其确实归还了借款,就应当要求撤回借条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等证明,但本案借条并未撤回,仍然为原告持有;而且被告所能证明其还款的证据就是其丈夫的证言,因被告与证人是夫妻关系,证明力明显低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光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广业枝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劲松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