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聪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1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聪,从化超康公司送货员,住广东省从化市。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31日(农历春节大年初一)14时许,同案人詹健鸿(另案处理)免费带人进入从化市5A级旅游景区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后与该公园保安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遂以电话联系纠集了被告人李聪、同案人罗燕城(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青年男子在公园门前,不顾现场处警公安人员劝阻,持垃圾桶等工具追逐殴打该公园保安杨某能,致使杨某能头部、右颧骨、颈椎、大腿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上述人员又在公园门口聚集意欲殴打公园经理李某,因被他人阻止而未得逞,致使节日期间的公园秩序严重混乱,多名游客因无法进出公园而离开,该公园因被告人李聪等人的行为亦遭受经济损失。另查明,案发后经由桃莲村委与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园方协商调解,被害人杨某能同被告人李聪、同案人詹健鸿、罗燕城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李聪、同案人詹健鸿、罗燕城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园方与被害人杨某能对被告人李聪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聪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聪真诚悔罪,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