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麦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甲,农民,户籍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被告人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麦某甲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向麦某乙购买位于鹤山市双合镇泗合村委会桂山园村“羊孖塘”(土名)的林木。随后,麦某甲在没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上述林木。被滥伐林木面积为9.61亩,被伐林木蓄积量为45.2359立方米,总材积为28.4985立方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麦某甲主动到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宅梧检察室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麦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鹤山市农林渔业局证明,被伐林木数量调查材料,地形图,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麦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甲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麦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