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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丁建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7号罪犯丁建成,曾用名丁磊,男,1992年2月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6日做出(2012)兴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建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丁建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丁建成、证人马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利用工余时间维修设备,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5.1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丁建成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丁建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建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