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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5-1号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方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启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登明,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变更前曾用名黄山市黄山区西海金辉竹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焦金涛,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张登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价值520万元的财产。现被告以原告已经撤诉为由,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登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价值520万元财产的查封和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裁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