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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成秀、黄长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利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秀,黄长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利岗,孙春林,孙东林,郑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成秀,市民。原告黄长春,市民。原告王成秀、黄长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扣,市民。原告王成秀、黄长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利岗,市民。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林,市民。被告孙东林,市民。被告郑连英,农民。原告王成秀、黄长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孙利岗、孙春林、孙东林、郑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秀、黄长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扣、顾家君、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健、被告孙利岗的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林、郑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共同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35分左右,被告孙利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阜城镇德惠尚书房小区往施庄社区,沿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永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载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发生碰撞,致孙永贯、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永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成秀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原告黄长春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贯、被告孙利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成秀、黄长春无责任。被告孙利岗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要求将二原告的损失分开核算):医疗费458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00元、原告王成秀的残疾赔偿金17895.9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150元、原告王成秀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成秀的鉴定费1360元,合计89934.11元,其中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345.9元,交强险外的部分44228.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由其余被告赔偿35%。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永贯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每天。对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成秀的伤残认可一处十级残,对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利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经协商已经预留60000元交强险,其中医疗费占5000元。我为二原告垫付了8671.2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王成英的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被告孙春林辩称,二原告事发时乘坐我父亲孙永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2014)阜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款已由我、孙东林、郑连英三人领取。被告孙东林未作答辩。被告郑连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35分左右,被告孙利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阜城镇德惠尚书房小区往施庄社区,沿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永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载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发生碰撞,致孙永贯、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永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王成秀、黄长春随即被送至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成秀住院66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双耻骨上下支、左骶骨),头部外伤(挫裂伤、皮下血肿)”;原告黄长春住院41天,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5828.21元,其中被告孙利岗垫付8671.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永贯、被告孙利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成秀、黄长春无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成秀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成秀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孙利岗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该事故有一位死者孙永贯,孙永贯之子孙春林、孙东林、孙永贯之妻郑连英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已理赔完毕,且经协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预留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预留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8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00元、原告王成秀的残疾赔偿金17895.9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150元、原告王成秀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成秀的鉴定费1360元,合计89934.11元,其中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345.9元,交强险外的部分44228.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由其余被告赔偿35%。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2014)阜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征地拆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贯、被告孙利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成秀、黄长春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王成秀、黄长春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孙利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孙永贯、孙利岗承担赔偿责任(孙永贯承担40%,孙利岗承担60%)。由于孙永贯已死亡,应由孙永贯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45828.2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公司未能对二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关于只认可原告王成秀一处十级伤残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孙利岗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8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6元、营养费1179元、原告王成秀的残疾赔偿金17895.9元、护理费128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王成秀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8327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秀、黄长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327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63069.84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345.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723.94元,由被告孙利岗赔偿2635.99元,由被告孙春林、孙东林、郑连英在继承孙永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7573.28元,冲减被告孙利岗垫付的8671.2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成秀、黄长春支付58330.03元(汇款单位名称:王成秀,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2),向被告孙利岗支付4739.81元(已扣减孙利岗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孙春林、孙东林、郑连英在继承孙永贯的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成秀、黄长春17573.28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秀、黄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59元,由被告孙利岗负担1295.4元,由被告孙春林、孙东林、郑连英在继承孙永贯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863.6元(二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剑人民陪审员  汤滢人民陪审员  祖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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