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成毕与裘高月、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毕,裘高月,徐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周成毕。被告:裘高月。被告:徐丽华。原告周成毕为与被告裘高月、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周成毕到庭参加诉讼,裘高月、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成毕起诉称:裘高月与徐丽华系夫妻。2012年6月3日,裘高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成毕借款5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裘高月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裘高月、徐丽华归还周成毕借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裘高月、徐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裘高月、徐丽华未作答辩。周成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日裘高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裘高月向周成毕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裘高月与徐丽华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裘高月、徐丽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裘高月、徐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周成毕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裘高月与徐丽华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裘高月向周成毕借款50万元。为此,裘高月向周成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今,裘高月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裘高月向周成毕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裘高月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周成毕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周成毕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裘高月与徐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周成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裘高月、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裘高月、徐丽华归还原告周成毕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裘高月、徐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裘高月、徐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