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罗红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红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用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红兵。委托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宏公司)与上诉人罗红兵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罗红兵提供了其与邦宏公司的经理周某某的微信通信记录,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邦宏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邦宏公司与罗红兵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罗红兵入职邦宏公司的时间问题。罗红兵主张于2007年9月21日入职,邦宏公司主张罗红兵于2012年2月9日入职。邦宏公司应对罗红兵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邦宏公司提交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不足以证明罗红兵的入职时间,邦宏公司也不能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罗红兵的入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罗红兵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7年9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红兵的工资问题。邦宏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罗红兵每月工资6500元。罗红兵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入职时每月工资3750元,2013年1月起8000元,2013年7月起9000元。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费用报销清单》,结算结果为罗红兵欠邦宏公司10516.79元,2014年2月21日,邦宏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罗红兵18483.21元,以上两笔共计29000元,罗红兵主张是邦宏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工资6500元及2013年2月至10月每月奖金2500元(共计22500元)。邦宏公司辩解18483.21元是2014年1月份工资+工地报销费用。本院认为,罗红兵对29000元的构成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邦宏公司提供的4张费用报销单从数额上不能与邦宏公司转账给罗红兵的18483.21元相吻合,不能认定该报销费用与18483.21元存在关联性,且罗红兵辩解之前已经结算过,故原审判决采信罗红兵的主张,认定罗红兵每月工资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情况可以认定邦宏公司已支付罗红兵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6500元。至于罗红兵主张是补发其2013年1月至3月份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邦宏公司已足额支付罗红兵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仅未支付罗红兵2014年2月1日至17日工资4173.93元(9000÷21.75×10),应予支付。罗红兵主张超过该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罗红兵没有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至3月份没有上班是由于邦宏公司没有安排工作,故本院视为罗红兵请了事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罗红兵不再享受该年的年休假。关于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邦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红兵已休年休假,故应支付罗红兵未休年休假工资4100.22元(9000÷21.75×5×200%)。罗红兵主张超过该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邦宏公司主张罗红兵2014年2月17日后无故没有来上班,且无法联系上罗红兵。罗红兵主张被邦宏公司老板口头无故辞退,罗红兵提供了其与邦宏公司的经理周某某的微信通信记录。本院认为,罗红兵提供的微信通信记录属于电子证据,邦宏公司不予确认,且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邦宏公司应向罗红兵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9000元×7)。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邦宏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罗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邦宏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红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罗红兵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000元。以上款项,上诉人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邦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罗红兵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