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与王保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王保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负责人杨旭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佘善伟,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荣,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佘善伟与被上诉人王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营电料生意。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保荣与大唐延安发电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大唐延安发电厂将其要点家属院2号楼门面房第6间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房租每月800元,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2013年元月29日,原告将房屋租赁费预交至2014年3月29日,同日购买了水电300元。2013年2月20日,大唐延安发电厂名称变更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2013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定于2013年3月30前将2号楼下的出租房屋全部收回。原告遂按照被告通知腾出所租赁房屋,被告将该房屋门撬开收回了房屋。201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退还房租9600元。原告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水电费191.52元被告未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保荣租赁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房屋,将房屋租赁费预交至2014年3月29日的事实清楚。2013年3月,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交回租赁房屋,原告积极予以交回,但由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势必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定的经营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造成其具体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租赁费请求,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据实退还未使用水电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符及不赔偿原告经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荣经营损失5000元,退还原告未使用的水电费1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承担。宣判后,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是因政策原因终止的,且上诉人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取得上级批复,由其所有的厂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要拆除,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家属区2号楼下的门面房也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在家属区2号楼下张贴了收回房屋的通知。根据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及合同法第236、232条规定可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但该合同的有效期仅为一年,自2012年3月29日终止,至此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未签订新的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将租赁费预交至2014年3月29日,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事实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现上诉人提前解除了该租赁合同,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又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遭受具体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因政策原因终止的问题,在被上诉人腾出租赁的房屋后,上诉人继而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其并没有实施拆迁行为,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