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30号赵军诉中财保阳泉支公司、尹占云、宋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军,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被告尹占云,男,汉族,45岁。被告宋艾军,男,汉族,1995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赵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尹占云、宋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尹占云、宋艾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28分,被告宋艾军驾驶晋cs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左权县石匣乡到左权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城万寿街与将军路十字路口时,与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到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0元、误工费812.6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61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2757.6元。被告宋艾军驾驶的晋c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占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6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艾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关于原告赵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赵军并未住院,没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公司不予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票据为准,该公司不认可原告赵军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赵军在诉前理赔时向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票据予以认可,金额为5400元。对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尹占云、宋艾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28分,被告宋艾军驾驶晋csx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左权县石匣乡到左权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城万寿街与将军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赵军驾驶的无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赵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到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服用消炎药物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6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艾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艾军驾驶的晋csx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占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军驾驶的无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系新���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尚未注册登记。原告赵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金额共计530元的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用于证明其受伤后医疗费开支情况)。2、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5700元的金得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据》1支(用于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开支维修费5400元、施救费300元)。3、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编号为市价认字(2014)第261号的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0615元)。4、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编号为第1407227201400480号的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赵军提供的4组证据,经我院审查,证据来源合���、内容真实,对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情况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宋艾军驾驶、属于被告尹占云所有的晋csx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赵军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项目,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赵军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尹占云、宋艾军对原告赵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赵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0615元,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5400元,结合原告赵军的陈述及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答辩,我院认为原告赵军的车辆损失费应以维修被损坏车辆实际开支的费用来确定,即车辆损失费为5400元。(三)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赵军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赵军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赵军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30元(4支医药费收据载明的金额);2、误工费568.82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赵军的伤情以及修理车辆需要误工的事实,酌情考虑7天);3、车辆损失费5400元;4、车辆施救��300元。(第3、4项损失有金得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据予以证实)。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9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共计六千七百九十八点八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五十九点五元,由被告宋艾军交纳五十元,由原告赵军交纳九点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菲 搜索“”